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祥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條件為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101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阿姨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中正路出發、沿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致未注意由 何秉憲 所駕駛、從光華隧道駛出左轉至中華路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327-JBH號機車擦撞8K-552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唯未造成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吳子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子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吳子祥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肇事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序號077704D、案號000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左側)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偵卷第17-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且被告亦因飲酒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交通事故,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及注意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一次因酒後駕車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本次復肇致車禍事故,造成何秉憲車輛左後方板金凹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除有前述1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態度尚佳,暨其學歷高中肄業、本件交通工具係機車、行駛道路為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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