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丁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余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余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各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
7月10日上午9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忠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余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