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添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42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北監自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添松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在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自大觀路闖越紅燈左轉至大工路行駛之違規,適為在上揭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發現,旋即驅車自受處分人車後跟追至安全無顧慮地點並予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單舉發,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之記載明確,足認本案係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又受處分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大觀路左轉駛入大工路,嗣即為警攔停稽查,員警並告稱其在上揭地點有闖越紅燈左轉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基本客觀事實,而僅就員警填單舉發本件違規紅燈左轉行為之真偽加以爭執。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2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014010892號函復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場親自見聞受處分人首開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事實,旋即驅車在受處分人車後尾隨跟追至安全無慮地點,方予攔停稽查受處分人,並依法填單當場舉發之客觀情狀明確。復審酌受處分人上開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單記載時、地,嗣為警攔查,並告知其有在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事實後填單當場舉發,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上開函復所述情形一致;又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首開時、地執行勤務,係偶然親眼目賭受處分人有駕車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事,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隙怨懟,衡情無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況舉發員警親自見聞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與大工路交岔路口之際,竟未依大觀路顯示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自闖紅燈左轉駛入大工路,員警旋即在受處分人車後跟追至安全無慮處所,方予攔停受處分人,並告知其如上違規時、地與行為,嗣依法製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亦與受處分人自陳其有駕車行經前開時、地,嗣即遭警攔查等經過,互核並無齟齬。本件雖無受處分人於首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採證照片供佐,然按交通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尤以駕駛人之闖越紅燈行駛違規情形為甚,倘若強令執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音、錄影或拍照,且須以此為唯一憑證,則其執行交通稽查舉發勤務勢將窒礙難行;再徵諸警員依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於首開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衡情其必然處於得以清楚目睹該地點紅綠燈燈號及違規車輛之位置,始能達成其取締違規之目的。準此,本案員警係確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旋即駕車自後跟追至安全無虞處所,並將受處分人攔查等遞序經歷,衡情並無錯看或誤判之虞,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本案已經原舉發員警所配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更行查復並說明如上員警親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左轉違規,旋即在後跟追並予攔查製單舉發之整體顯現情狀,核與卷內所附其他客觀事證所示情形相符;又受處分人亦無從舉實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一節。據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大觀路闖紅燈左轉至大工路行駛之事實,其所憑事證已屬明確可資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記點,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於當時肯定係綠燈左轉,因警員係與受處分人呈垂直非相同方向,且該警員距十字路口150公尺,非驅車尾隨而攔車告知違規情事。2.警員胸前既有配戴攝影機裝置,則其應提供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證據,非原審裁定所謂稍縱即逝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交岔路口為值勤員警 王國鈞 以抗告人自大觀路闖紅燈左轉駛入大工路為由攔停舉發一節不諱,惟辯稱:其於當時肯定係綠燈左轉,警員距十字路口150公尺,非驅車尾隨而攔車告知違規,且警員胸前既已有配戴攝影機裝置,但未提供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證據等語。則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三)、原審以前揭理由欄一、所述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固非無見。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繁多,且往往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得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允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本件抗告人僅以前揭抗告意旨,認舉發員警並非尾隨抗
告人而係與抗告人呈垂直非相同方向並距十字路口150公尺,且未提供抗告人闖紅燈之證據等情,固難逕認有據,惟其既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原審未傳喚舉發之員警到庭作證說明本案舉發之經過,並予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以期發現事實瞭解真相,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是原審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期為詳實調查,而為適法之處置,以期周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