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鴻賓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 鄭伯壎
鄭軒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鴻賓自訴鄭伯壎、鄭軒州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即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李鴻賓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河達公司本件自訴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代表人,而河達公司組成之河達集團於民國86年4月間出資並委託當時任職河達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案外人 鄭郁芬 (被告鄭伯壎胞妹)於新加坡設立TOPTREASUREPRIVATELIMIITEDCOMPANY(下稱TOPTREASURE公司),其中鄭郁芬持有TOPTREASURE公司62%股份、自訴人李鴻賓持有38%股份,嗣於86年9月間,自訴人李鴻賓指示鄭郁芬將其持有TOPTREASURE公司股份中佔TOPTREASURE公司股份之32%轉讓予河達公司,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雖鄭郁芬遲未將該等股份移轉並登記為河達公司所有,惟河達公司及自訴人李鴻賓確為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下稱被告2人)與案外人鄭郁芬明知TOP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並未在新加坡召開任何修改章程、增資等各項決議之公司內部人員會議,其等竟基於為被告2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河達公司及自訴人李鴻賓利益之意圖,一同偽造TOP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OFRESOLUTION)」,虛偽表示TO
PTREASURE公司經特別決議而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1款,並經普通決議,將原本每股新加坡幣1元,共計10萬股,另增資1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合計20萬股,且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決議前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另其等再偽造「股份分配報表(RETURNOFALLOTMENTOFSHARES)」及「增資公告(NOTICEOFINCREASEINSHARECAPI
TAL)」,虛偽表示TOP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公告增資,以每股新加坡幣1元增加股份10萬股,及TOPTREASURE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收到被告2人所繳納之股款,並發給被告2人各5萬股等情形,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TOPTREASURE公司基本資料表,並於公司基本資料表虛偽登載被告鄭伯壎為TOPTREASURE公司之董事,復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自訴人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ManagementServices在臺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而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2人與案外人鄭郁芬共同實施之前揭行為,使自訴人李鴻賓原持有TO
PTREASURE公司增資前38%比例之股份因遭稀釋而減少持有比例至19%,致自訴人李鴻賓對TOPTREASURE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對TOPTREASURE公司以控股方式轉投資大陸地區黃龍與武陵二廠營運管理權造成損害及受有得以TOPTREASURE公司名義主張TOPTREASURE公司於臺灣地區境內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及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款項權益(高達美金120餘萬元)之損害。是被告2人與案外人鄭郁芬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嫌。(其中有關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TOP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OFRESOLUTION)」、「股份分配報表(RETURNOFALLOTMENTOFSHARES)」、「增資公告(NOTICEOFINCREASEINSHARECAPITAL)」,進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審判決以:自訴人前開所指訴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李鴻賓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7年3月20日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8月5日 檢紀洪 字第0990000819號函回覆其再議聲請不合法,自訴人李鴻賓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及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李鴻賓向檢察官告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於99年5月間偵查終結,已生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自訴人李鴻賓固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間偵查終結,並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自訴人李鴻賓對鄭郁芬及被告2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僅包括:偽造TOP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OF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TREASURE公司經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原本10萬股增資為20萬股,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前發行股份)、偽造「股份分配報表(RETURNOFALLOTMENTOFSHARES)」及「增資公告(NOTICEOFINCREASEINSHARECAPITAL)」(虛偽表示TOP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公告增資10萬股)並發給被告2人各5萬股,嗣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似不包含自訴狀所載:「同時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ManagementServices在臺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俟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委請該公司再向新加坡政府辦理不實的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不起訴處分書第14行以下、同卷第2頁自訴狀第3頁以下)。亦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不起訴部分,似不含前述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且該委託書確有「李鴻賓」之英文簽名,略以:李鴻賓為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委任鄭軒州為其代理人,代理出席該公司於89年9月5日舉行之"ExtraordinaryGeneralMeeting"(見原審卷第39頁FORMOFPROXY)。若委託書確如自訴人李鴻賓主張係偽造,則自訴人李鴻賓似為被害人。且此部分既未經另案之檢察官偵查,其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經偵查終結部分,是否屬同一案件,顯非無疑。
(三)基上,原審以自訴人李鴻賓關於此部分之自訴,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屬速斷。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併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應將本案關於自訴人李鴻賓自訴被告2人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頁第18行至第23行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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