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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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篤恭 、 陳志成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二人均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持有股份各121,910股、77,552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各12.2%、7.75%,並繼續持有1年以上。再抗告人在有營收之情形下,竟長期未分派盈餘及股東紅利,已損害股東權益,日前更以工廠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500萬元予第三人,貸款所得款項亦疑遭人侵占,相對人曾要求再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惟遭拒絕,為瞭解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公司利益,乃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335號裁定),選派 姜言馨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裁判主文,應明確並可執行,原法院335號裁定主文僅記載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明確載明檢查之時間,再抗告人自67年成立,迄今已逾30多年,逾稅法規定應為保存期限之帳目資料,均已銷燬,原法院
335號裁定未訂定明確之檢查時間範圍,逾上開帳冊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部分,將不知如何檢查。又相對人陳篤恭自再抗告人67年設立時起,迄100年3月止,始終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其擔任監察人30餘年,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就再抗告人之簿冊文件亦從未有異議,其係因自100年3月起未被選任為監察人,心有不甘,始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另再抗告人99年度之決算表冊等,業於100年5月間經股東常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非必要。原審未審查及此遽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自97年12月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其
二人持有之股份各121,910股、77,552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各12.2%、7.75%,已據相對人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有理由。原法院335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335號裁定未記載檢查業務帳目之年
度、範圍,其內容未臻明確,且無從執行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原法院335號裁定未記載檢查業務帳目之年度、範圍,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陳篤恭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30餘年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其自100年3月起未被選任監察人之故,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事。且99年度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再抗告人已送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99年度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已送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以憑採。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尚不得僅以相對人陳篤恭曾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陳篤恭自100年3月起即未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迄至其100年12月1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止,已歷時9月餘,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復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檢查人之權限又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當否之查核,再抗告人之業務不致因檢查人進行檢查而受影響,相對人陳篤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況相對人陳志成僅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並非監察人,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7.75%,僅其一人即得單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陳篤恭是否曾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不影響本件檢查人之選派,益見原法院335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法院335號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原法院335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