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榮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榮豐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下河堤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後方撞擊其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李清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清吉受有左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員警在上開肇事地點檢測陳榮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榮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於飲酒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其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清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李清吉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車禍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除有多語狀態,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外,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亦高達1.05mg/L(即每公升1.05毫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佐,故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榮豐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且肇致車禍事故,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05mg/L;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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