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62號原告 廖添財 被告 俞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巷水場高分6號電線桿旁擦撞訴外人 詹傳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詹傳枝之妻 謝寶珠 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洽談,被告竟出手將謝寶珠推倒在地,並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鐮刀1把,欲砍詹傳枝,在旁之原告見狀上前抓住鐮刀,並與被告爭奪該把鐮刀,嗣原告將鐮刀奪下後,被告又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1支,欲毆打原告,幸遭另1名不詳姓名之老先生奪下,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鼻子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鼻子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為粗工,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存款及土地田賦9筆;被告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63,035元,名下有土地1筆、自小客車0輛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1筆,金額合計58,19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被告於酒駕肇事後不但未立即向詹傳枝等人致歉,更徒手推倒詹傳枝之妻謝寶珠,先後持鐮刀、木棍欲攻擊詹傳枝及原告,繼而又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其所為自有未當,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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