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王年美 相對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4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9萬2400元,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1萬8400元(計算式:59萬2400元×4×5%=11萬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萬元,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