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罪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現仍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號甲○○所管理之十號鮮花店內,乘甲○○未注意之際,而竊取店中櫃枱內抽屜中約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乙○○得手後正要去騎放於隔壁麵攤前機車時,為甲○○發覺可疑,而往前拉住乙○○外套要其回頭核對抽屜內款項,乙○○旋轉頭跑掉,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遺留於現場,甲○○即請店內二位客人幫忙追乙○○,乙○○為脫離現場,即將所竊現金沿路灑丟,後經甲○○報警,警方依上開機車號碼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十號鮮花店竊取甲○○所管理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實際是多少錢並不知道,被害人甲○○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找回來的錢是十一萬五千元,是準備給廠商的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昌勳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足堪採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現尚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顯屬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為購買年節禮物予兒子買電腦始為偷竊行為,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公然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對被害人造成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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