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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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O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斜口鉗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為持物換取金錢充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二支,至甲○○所負責施作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順發商場工地內(平時無人居住,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剪斷電線桿下之配電開關後,再以打圓圈往內收之方式,竊得高壓電纜線約五十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欲帶離之際,適居住該工地附近之甲○○發現工地電燈熄滅,感覺現場有異,經報警後,會同警方在工地內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斜口鉗二支。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與成年之 周清塗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前開機車,後面拖著一台手推車,搭載周清塗,前往 魏景盈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名冠KTV(先前火災之後無人看管,設有警戒線,非屬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竊得遺留火災現場之探照燈六只(約價值六百元),將之聚集一處,為魏景盈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魏景盈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魏景盈於警偵訊中指述失竊情節及另案被告周清塗於偵查中供述共同竊盜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現場記錄一份、現場圖二份、贓物領回收據二紙、照片五張等在卷可據,復有被告持以行竊用之斜口鉗二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攜帶斜口鉗二支行竊被害人甲○○之電纜線,該斜口鉗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該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名冠KTV行竊被害人魏景盈之探照燈,該KTV於先前發生過火災,已設有警戒線,此為被告及被害人魏景盈所供述一致,故該地之火災已經過去,被告即非屬乘火災之際而竊盜,故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竊盜行為與成年之另案被告周清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持物換取金錢充饑而連續竊盜,且其中一次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竊取所得不多,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有正當工作,業據其陳述甚明,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斜口鉗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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