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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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被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監違裁字第六0-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一公路南向一四五公里處,經公路警察指伊違規行駛路肩,惟因該路段已拓寬完工,原來之路肩已不存在,易言之已非路肩,而係既成道路,況且該處並無放置封閉路肩之標誌,更無任何禁止行車之標示,應可供用路人行駛,又雖路中有白線,但非黃線,不能表示白線外不能越線行駛,再者伊之前車均行駛於白線外之道路,由此可知即無禁止行駛標示,任何車輛都可行駛,並不違規,復以他人整部車輛在線外行駛不開單逕行告發,唯獨告發伊,實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在右揭時地行駛於前開車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行駛路肩云云。然前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據舉發警員 黃勝雄 到庭結證稱:「當時確實在拓寬,違規路段已經做好了,但是還沒有連同原來的道路重新鋪過柏油及標線。依現有的狀況,路段還是屬於路肩,白色標線內是車道,標線外是路肩。如果柏油鋪好,會由二線道變成三線道,最外側才是路肩…白色標線以外不能行車。」等語觀之,異議人係行駛於第二車道右側之施工道路上,雖該路段已施工完成,但因尚未重新鋪過柏油及重新劃線,原有之道路標線仍然存在。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本文參照);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參照),且路肩之設置係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發生緊急事故如車輛突然故障之臨時暫停或供緊急救護車輛行駛之用。查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一四五公里處之第二車道之左右皆係白實線,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稽,依前開法條意旨,第一條白實線即第二車道右邊之白實線之外側至護欄間之部分皆為路肩,應屬無疑,是以不論該路段有無放置禁止行車之標示,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發生緊急事故,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時,可將車輛滑離車道,停於路肩暫停外,不得行駛於路肩,異議人既無前述之緊急狀況,而逕行車輛於路肩,其行為即屬於違反規定。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異議人上開行為即屬違反禁止規定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依上開解釋意旨,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復以異議人不得據前車亦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或他車之違規行為未遭取締,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幣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主文事實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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