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O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二人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門外走廊,因大樓修水塔細故及在長久積怨之下,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丁○○及其母藍 邱玉招 恐嚇恫稱「要丁○○之兒子在菲律賓小心一點、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使丁○○及 藍邱玉招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藍邱玉招之安全。嗣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街○○○號一樓甲○○所承租之店面,欲找甲○○解釋有人匿名檢舉甲○○非法僱用菲律賓外勞非其所為之事,甲○○不願開門,丁○○即徒手用力敲打玻璃門窗,二人隔門叫罵,丁○○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恫稱「妳給我出來把話講清楚,否則不放過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渠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之母親與兒子,也沒碰過面,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丁○○找伊母親過去伊那裡,伊還被母親打了兩巴掌,並沒有向丁○○說恐嚇之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為甲○○對外放話說伊檢舉她非法僱用外勞,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伊與甲○○之母親通過電話後,就去找甲○○解釋誤會,口氣並沒有不好,但甲○○馬上把鐵門拉下,又找她朋友與警察過來,故意栽贓伊恐嚇她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上開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時指述綦詳,核與另被害人藍邱玉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伊要拿修水塔的錢給甲○○,因為伊急著要將水塔修好,但卻看到甲○○要爬上去把開關拿掉,伊叫她不要這樣,甲○○就公開的講「要丁○○的兒子小心一點、你們全家小心一點」,丁○○當時也在場,伊沒有聽別人這樣說過,所以伊聽了會害怕等語相符。徵諸被害人藍邱玉招與被告甲○○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應無任意構陷被告甲○○之理,是其供詞尚堪採信。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伊母親去伊那裡打伊兩巴掌,說為什麼伊住在這裡還跟人家吵架等情,倘若被告甲○○當時未與丁○○或其母藍邱玉招等人發生爭執,則丁○○等人應不會無故請被告甲○○之母親到場解決問題。是被告甲○○辯稱:伊與丁○○之母藍邱玉招沒有碰過面,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前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前揭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鄰居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聽到被告二人吵得很大聲,才下樓看,伊看到丁○○敲打甲○○的門,口氣不是很好等語屬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 陳中勝 警員及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乙○○○○均到庭證稱:當時有看到丁○○一直在敲甲○○的門等語無誤。倘若被告丁○○當時未出言恐嚇,令甲○○心生畏懼,則甲○○即無須大費周章地請友人前來協助及主動報警處理,又甲○○確有遭匿名電話檢舉其非法僱用外勞一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分一刑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丁○○當日應確係欲找甲○○解釋有人匿名檢舉非法僱用外勞非其所為之事,甲○○不願開門,二人隔門對罵,被告丁○○因此出言不遜甚明。雖證人丙○○、陳中勝及 許文忠 均供稱:伊等並未聽見丁○○恐嚇甲○○之話云云,然該三位證人均係被告二人爭吵後始到達現場,其等所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先前從未出言恐嚇甲○○之事實。是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並未恐嚇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一恐嚇行為同時使丁○○、藍邱玉招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係鄰居關係,不思里仁為美,和睦相處,卻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對方,且犯罪後猶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係互相為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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