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三之八號)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聯結車,沿台中縣○○鄉○○路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行至四德路一五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聯結車車寬約二公尺、該路段路寬約三˙七公尺,而過於靠右側行駛,致其右後車輪距離路邊白色邊線僅
0˙七五公尺,而未與其右側車車輛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適同向有 賴輝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其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輛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該機車與聯結車右後輪因而發生擦撞,賴輝龍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腰部挫壓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乙○○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案,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並經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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