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柯士欽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一一0七三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玖台沒收。
柯士欽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湯姆泡沬紅茶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指揮員警至上址查扣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九台。
二、柯士欽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向甲○○頂下前開湯姆泡沬紅茶店經營,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元僱用女性員工 林怡如 在上址負責吧台工作,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二十四時止,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政府、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柯士欽坦承不諱,被告甲○○犯行部分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九台扣案可証;被告柯士欽部分亦據証人林怡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柯士欽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為營利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尚非甚長,經營之規模亦非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柯士欽尚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經營商店一時失慮違反規定、違反期間僅三日,人數亦僅一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柯士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台係被告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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