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頂讓予甲○○,以抵償積欠甲○○之款項,且因該車貸款未繳清,故尚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詎乙○○因未能清償車款,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武昌路口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甲○○經營之鈺珠藝品店旁發現上開小客車,且發現甲○○曾前往該車取物,乃誤甲○○為嫌犯,始依甲○○供述,而查得上情;乙○○經本院緝獲到案後,亦自白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小客車未失竊,仍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係犯法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証人即雙方讓渡協議之見證人 劉宜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切結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報案汽車失竊時,確係明知小客車在甲○○處,並未失竊,其確具誣告犯意甚明;再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報案稱上開汽車失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告訴人甲○○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中分二刑字第二0二五八號函附報案資料、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豐警後字第二0九九六號函附職務報告書、乙○○汽車行照影本、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不知係犯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責,再參以誣告犯行,係觸犯刑事法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所辯,不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小客車並未失竊,卻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被害,請求偵查竊盜罪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報警誣告,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犯行後,被告至本院即自白犯行,亦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佐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筆錄),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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