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夏男 )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係名佳企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故經公路主管吊扣,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北向行駛,行至水源路東陽新村入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行駛東陽新村入口道路,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右前輪胎擦撞右側由 吳麗洪 騎乘沿水源路北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吳麗洪人車倒地,並捲入該大貨車右後輪下,經拖行約十公尺後停止,致吳麗洪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二時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八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吳麗洪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伊右轉車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之駕照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故經主管機關吊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駕照經吊扣仍駕駛前揭自大貨車,為無照駕駛,且其駕自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委請路人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可參,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