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如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代理台中市市長期間為征用自訴人甲○○所耕作國有地旱溪段七五地號,出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告,內容明載台端使用台中市大里溪河川公地旱溪段七五號等一筆,由於大里溪水系治理計畫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其工程範圍內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自本年十月一日起,應撤銷許可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予任何補償等語。事後自訴人甲○○為追訴台中市政府施政將大里溪水系治理工程範圍內旱溪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範圍違法案,現任市長丙○○督導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出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正本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明載該公有河川地旱溪整治並未在範圍內,其河川地位於本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並已開發完成等語,兩人於公文書陳述相反,必有一方陳述失真,損及自訴人甲○○權益,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甲○○認被告丁○○、乙○○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丁○○以台中市代理市長署名之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載內容,與被告乙○○承辦出示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載內容有部分不符,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必有一方故為不實登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甲○○前申請使用台中市大里溪河川公地旱溪段七十五地號土地,嗣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三二六三號公告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撤銷其許可,此觀諸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自明,且依上開函文載有:「..由於大里溪水系治理計劃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其工程範圍內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自本年十月一日起應撤銷許可。」等語,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發台中市政府前工務局長林芳民凟職案件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中市政府函詢「甲○○在旱溪有無使用公有河川地?面積多少?旱溪整治有無施以補償?如未補償是基於何種原因?」,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覆:「查該君使用河川公地係屬未登錄土地,本府為有效管理暫編河川地編號為七五地號,其面積O.四四一二公頃,許可該君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於旱溪整治旋即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公告並撤銷許可。該公有河川地旱溪整治並未在範圍內,其河川地位於本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並已開發完成。」等語,經承辦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甲○○只是許可使用而已,公告撤銷許可是在前,事後水利處再去測量時發現甲○○之公地並未在旱溪整治內,是在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使用公有地許可可以隨時撤銷。」、「撤銷許可是市政府負責,河川整治測量是省政府水利處負責,水利處是在我們撤銷許可後再去測量的,測量之前我們認定甲○○使用地是在旱溪整治內才撤銷許可的,九期重劃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業經省政府核定重劃,所以該許可終究要撤銷。」等語,顯然前開自訴人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係以旱溪整治之原因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撤銷其許可,當時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尚未實施旱溪整治之精密測量,惟上開河川公地仍在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仍然隨時可以加以撤銷。是故,細究前後二份函文,尚無矛盾牴觸之處,自難認被告丁○○、乙○○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㈡、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丁○○、乙○○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