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胡坤 等2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元及道歉等,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此抗告並依專利法第86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利法第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案卷第5至11頁),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31頁)。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抗告,並依專利法第86條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至4頁);然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