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三時十分許」,並加記:「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發覺前,即囑託前揭加油站員工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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