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相對人 林進源

蔡進華

姜富元

楊桂彰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賴聰杰

林士閔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 律師

唐于智 律師

郭珮蓁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林靖晏 律師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張晉榮 律師

趙昕姸 律師

曾郁恩 律師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陳品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民事準備書(五)狀所提出更上證109至154號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所提出之更上證109至155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就相關專案FCT治具產品或服務之訂單資訊,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釋明其向本院提出之更上證109至154之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其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就相關專案FCT治具產品或服務之訂單資訊,具經濟價值,且業經聲請人為合理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除更上證155號外,後述)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所提更上證155之香港啓源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有關薩摩亞公司註冊費及程序之網頁資料,核與其所稱相關專案FCT治具產品或服務之訂單資訊要不干涉,且觀該網頁資料亦為聲請人自行透過網路查詢所得,難認該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他理由,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更上證155之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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