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3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愷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愷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邱愷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1日深夜1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愷詮因酒後口角衝突,在上開時、地持皮帶刀1把刺傷被害人 陳建龍 ,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臂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四)扣案之皮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邱愷詮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建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另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皮帶刀,並刺傷被害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愷詮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移送人邱愷詮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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