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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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華爾瑟 廠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子○○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偽造國幣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並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在監執行中(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即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三之一號七樓門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
二、子○○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雯 」之成年女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在其住處所起獲己○○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或遺失),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三之一號七樓租住處,受「李佳雯」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將之寄藏在上開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釐米之金屬彈頭之),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0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就罰金刑部分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若依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詎猶不知悛悔,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向友人借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華爾瑟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除其中二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該二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外,另三顆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被告子○○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坦承不諱,又附表所示自被告子○○處所起獲之證件均係屬贓物,並經被害人己○○、甲○○、戌○○、寅○○、天○○、宙○○、壬○○、卯○○、丑○○、辰○○、未○○、戊○○、午○○、庚○○、申○○、丁○○、亥○○、丙○○、宇○○、癸○○、酉○○、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子○○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此外,復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子○○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贓物之證件數量頗多,其所為將造成該等證件所有人擔憂證件有遭人冒用之虞,所生危害甚大,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所交付之 戴嘉成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印章一枚等物,均係竊自他人之贓物,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之租屋處,受「光頭」之委託寄藏之,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戴嘉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印章一枚等物。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經查:前開事實,檢察官係以該案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子○○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被查獲後,伊就沒有想要再寄藏贓物的意思,戴嘉成的證件應該是「光頭」放在伊家裡的等語。經查,被害人戴嘉成之上開證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遭竊,是被告子○○本件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應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八日之間,經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行為已時隔近五月,且交付贓物者亦非同一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逕認被告子○○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與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均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自稱「李佳雯」之女子,共同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三之一號七樓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卷,尚未完成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卷半成品五十七張,每張印有四張一千元券。因認被告子○○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國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及印表機均不是伊的,是「李佳雯」寄放在伊上開租住處的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台成 、 夏依萍 、 高慧君 、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證稱有目睹被告子○○製造偽鈔之經過,且證人即被告子○○之女友夏依萍並證稱扣案之偽鈔、印表機均係別人借放的等語,核與被告子○○供述情節相符, 是渠 等供詞均無法據為不利為被告子○○之認定。
㈡又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五十七張,經送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認均為正面(A4尺寸三十七張,「每大張均為四模,其中十一大張號碼為AL713932UD三模、DN371446XG一模,其餘二十六大張號碼為AL713932UD二模、DN371446XG二模」,B5尺寸二十大張「每大張有三.五模,號碼為AL713932UD二模、DN371446XG一模及號碼DN371446XG半模」)、一千元券(安一版)均為正面半成品五張(號碼AL713932UD四張、DN371446XG一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屬偽造,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暨鈔券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查,在被告子○○之上開租住處,除扣得上開偽鈔半成品五十七張及列表機一台外,並未扣得其餘製造扣案偽鈔所需之電腦暨相關圖檔、裁剪偽鈔所需之工具等物,難認上開偽鈔半成品確係被告與「李佳雯」所共同偽造,縱被告子○○知悉上開新臺幣一千元券之半成品係屬偽造,亦無從僅以在被告子○○之上開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即認定其涉有偽造國幣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子○○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國幣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原因│失竊或遺│失竊或遺失│損失之財物│自被告陳│││││失時間│地點││ 建宏 處起││││││││獲之財物│├──┼───┼────┼────┼──────┼─────────┼────┤│1│己○○│竊盜│94.02.13│台北市 忠孝東 │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身分證、│││││18:00│路SOGO百貨公│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健保卡各││││││司內│、世華銀行提款卡一│一張│││││││張、學生證一張、現││││││││金三百元)││├──┼───┼────┼────┼──────┼─────────┼────┤│2│甲○○│竊盜│94.03.14│台北縣板橋市│放於機車上的皮包一│身分證一│││││13:00│文化路二段│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張││││││543號前│、汽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台新信││││││││用卡一張、現金五萬││││││││七千元)││├──┼───┼────┼────┼──────┼─────────┼────┤│3│戌○○│竊盜│94.07.28│台北縣板橋市│ 劉明宏 及戌○○身分│劉明宏身│││││17:00│南雅西路二段│證各一張、護照M本│分證一張││││││3之3號│、中信信用卡一張、││││││││玉山存摺簿及印章各││││││││一、現金二萬五千元││││││││、金飾一批價值五萬││││││││元││├──┼───┼────┼────┼──────┼─────────┼────┤│4│寅○○│遺失│94.08.06│台北市中山區│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身分證、│││││01:00│新生北路三段│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健保卡各││││││與民權東路口│、富邦信用卡一張、│一張│││││││台新信用卡一張、竹││││││││企信用卡一張、安信││││││││信用卡二張、黑色皮││││││││夾一個)││├──┼───┼────┼────┼──────┼─────────┼────┤│5│天○○│竊盜│94.08│台北火車站附│中華商銀、郵局、中│中華商銀│││││中午│近一家小吃店│國信託存摺各一本、│存摺、郵│││││││中信信用卡一張、郵│局存摺各│││││││局金融卡一張│一本及中││││││││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6│宙○○│竊盜│94.08│台北縣板橋市│身分證一張、健保卡│身分證、││││││平和路安樂巷│一張、手機一支│健保卡各││││││6弄5號之2││一張│├──┼───┼────┼────┼──────┼─────────┼────┤│7│壬○○│竊盜│94.08.14│台北縣樹林市│身分證一張、機車駕│身分證、│││││23:00│博愛街上│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張、機│、健保卡│││││││車保險卡一張│各一張│├──┼───┼────┼────┼──────┼─────────┼────┤│8│卯○○│竊盜│94.08.15│台北縣樹林市│身分證、汽、機車駕│身分證、│││││06:00│保安街二段│照各一張、健保卡三│汽、機車││││││184號前│張、中信信用卡一張│駕照、健│││││││、中國商銀信用卡一│保卡各一│││││││張、郵局存摺及金融│張│││││││卡各一、手錶一只││├──┼───┼────┼────┼──────┼─────────┼────┤│9│丑○○│竊盜│94.08.18│台北縣中和市│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身分證、│││││05:30│華福街42巷1│證一張、學生證一張│機車駕照││││││弄13之2號│、機車駕照一張、行│各一張│││││││照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三千元)││├──┼───┼────┼────┼──────┼─────────┼────┤││辰○○│竊盜│94.08.21│台北市士林區│手提包一個(內有皮│身分證、│││││12:00│華齡街52號│夾一只、身分證、健│汽車駕照│││││││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健保卡│││││││張、現金八百元)、│各一張│││││││金戒指一只││├──┼───┼────┼────┼──────┼─────────┼────┤││未○○│竊盜│94.08.26│台北縣板橋市│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身分證、│││││5:00│大觀路三段36│證一張、駕照一張、│駕照各一││││││巷42弄11號│現金二千元)│張│├──┼───┼────┼────┼──────┼─────────┼────┤││戊○○│竊盜│94.08.27│台北縣永和市│手提包一個(內有身│身分證、│││││5:00│永貞路433號2│分證一張、汽車駕照│汽車駕照││││││樓│一張、戊○○健保卡│、戊○○│││││││一張、 黃冠瑋 健保卡│健保卡各│││││││一張、 黃琳 雅健保卡│一張│││││││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手機四支、現││││││││金二萬二千元)││├──┼───┼────┼────┼──────┼─────────┼────┤││午○○│竊盜│94.08.30│台北縣中和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汽車駕照│││││21:00│民德路318號│九百元、汽、機車駕│、健保卡││││││前│照、健保卡各一張)│各一張│├──┼───┼────┼────┼──────┼─────────┼────┤││庚○○│竊盜│94.09.07│台北縣新莊市│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第一銀行│││││17:00│建安街9巷3號│照一張、第一銀行、│、華南銀││││││9樓│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行存摺各│││││││、華南銀行、合作金│一本、華│││││││庫、聯邦銀行存摺各│南銀行金│││││││一本、印鑑三個、第│融卡一張│││││││一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三百元││├──┼───┼────┼────┼──────┼─────────┼────┤││申○○│竊盜│94.09.08│台北縣板橋市│公事包一個(內有身│身分證、│││││10:00│四川路二段47│分證一張、汽、機車│機車駕照││││││巷8弄16號2樓│駕照各一張、行照一│、健保卡│││││││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各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一││││││││千七百元)、PS2一││││││││台、DVD一台、零錢││││││││約一百元、手機一支││├──┼───┼────┼────┼──────┼─────────┼────┤││丁○○│竊盜│94.09.09│台北縣板橋市│ 李英傑 身分證、汽、│身分證一│││││19:00│府中路西門街│機車駕照各一張、健│張││││││口│保卡一張││├──┼───┼────┼────┼──────┼─────────┼────┤││亥○○│竊盜│94.09.13│台北市士林區│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身分證、│││││1:00│延平北路六段│證、汽、機車駕照、│汽、機車││││││150巷27號5樓│健保卡各一張、現金│駕照、健│││││││四千元、中信信用卡│保卡各一│││││││一張、富邦信用卡一│張│││││││張、陽信信用卡一張││││││││、陽信提款卡一張、││││││││中國商銀提款卡一張││││││││、手機二支)││├──┼───┼────┼────┼──────┼─────────┼────┤││丙○○│竊盜│94.09.22│台北縣新莊市│長褲一件、皮夾一只│身分證、│││││7:00│復興路二段│(內有身分證、汽、│汽、機車││││││115巷2弄2之2│機車駕照、汽車行照│駕照各一││││││號│、機車行照各一張、│張│││││││現金四千元)││├──┼───┼────┼────┼──────┼─────────┼────┤││宇○○│竊盜│94.09.22│台北縣樹林市│身分證一張、機車駕│身分證、│││││20:20│鎮前街367巷│照一張、台企金融卡│機車駕照││││││11號3樓│一張、存摺一本數位│各一張│││││││相機一台、一般相機││││││││一台、V8一台、現金││││││││五千元││├──┼───┼────┼────┼──────┼─────────┼────┤││癸○○│竊盜│94.09.29│台北縣新莊事│台北商銀信用卡三張│身分證、│││││6:00│後港一路94巷│(癸○○、 陳鈺貞 、│汽、機車││││││1弄4號3樓│ 陳鈺隆 )、聯邦銀行│駕照、健│││││││提款卡一張、郵局提│保卡、陳│││││││款卡一張、台北商銀│鈺貞汽車│││││││信用卡一張、中信信│駕照各一│││││││用卡一張、大眾銀行│張│││││││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禮券四千五百元││││││││、現金六千五百元、││││││││皮包一個、 陳鈺貞郵 ││││││││局提款卡一張││├──┼───┼────┼────┼──────┼─────────┼────┤││酉○○│竊盜│94.10.02│台北縣中和市│長褲一件、皮夾一只│身分證、│││││7:00│明德路25巷7│(內有身分證、汽、│健保卡各││││││弄2號4樓│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一張、現金一萬三千││││││││元、富邦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地○○│竊盜│94.10.07│台北縣泰山鄉│手提包二只(內有鄭│地○○及│││││3:10│明志路三段│學鳴、 邱月 娥身分證│ 邱月娥 身││││││145巷11弄4號│各一張、地○○及邱│分證、駕││││││4樓│月娥汽、機車駕照各│照各二張│││││││二張、汽、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地○○健保│一張│││││││卡一張、地○○中信││││││││信用卡二張、地○○││││││││及邱月娥聯邦信用卡││││││││正附卡共三張、邱月││││││││娥中信晶片卡一張、││││││││邱月娥富邦晶片卡一││││││││張、手機三支、邱月││││││││娥印章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