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891號、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母親丁○○,明知未經實際看診無法取得申請所需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竟與丙○○、甲○○及綽號「 老莫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先委由丙○○辦理申請手續,並交付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丙○○接受委託後,復聯絡甲○○代為辦理,而因丁○○無法順利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所需相關資料,且其等均明知並未有人實際帶丁○○至埔里榮民醫院看診,竟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莫」之成年人處,取得於不詳時地偽造「 徐慰慈 骨專醫字第000979號」、「任務編組副護理長 謝佩玲 」印文及徐慰慈署押(簽名)之偽造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私文書。再於95年4月4日持向埔里榮民醫院掛號室行使該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 李美蘭 誤為係經徐慰慈醫師製作之診斷資料,而在上開文件上蓋用「醫師兼院長 何霖 (C)」、「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全銜章、「埔里榮民醫院騎縫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關防等印文後,再由埔里榮民醫院將上開文件傳遞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足以生損害於徐慰慈、埔里榮民醫院及臺北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審驗外籍看護工之正確性。嗣因該中心認資料不齊退回埔里榮民醫院,埔里榮民醫院發現該等資料非其所出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及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丙○○、甲○○則坦承受委託為戊○○之母丁○○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渠不知上開文書係何人所偽造,並未經手上開文書,病人到醫院看病亦不是渠要帶去,而且藥袋及掛號收據都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之母丁○○實際上並未到埔里榮民醫院看診一節,業經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戊○○所自承無訛。又丁○○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私文書上「 徐慰慈骨 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及徐慰慈簽名為偽造;另「任務編組副護理長謝佩玲」印文,查埔里榮民醫院並無此人,其印文亦係偽造一節,亦經證人乙○○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 吳憲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並有上開偽造之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無訛,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戊○○拜託我幫忙要請看護工,也有拜託我開診斷書,我說這個很難,這是要帶病人到醫院去開診斷證明書,後來有一天我在中山北路的教堂一個華僑叫老莫,他說他是菲律賓的仲介,他說要我找他仲介的人,我說現在沒有雇主要申請,但是有一件,就是戊○○這邊,他希望能夠在申請他以前僱傭過的外勞,要怎麼辦,要付多少錢,他跟我說外勞要付六萬元菲幣給仲介公司,約臺幣三萬多元,我有跟他說戊○○這邊最大的問題就是診斷書開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忙,我問他是真的嗎,他就說試試看,我就問他需要什麼資料,他說要健保IC卡正本、身分證正本、照片,我就想說可能這個人可以幫忙,我就去向戊○○拿這些東西,我就與老莫約在中山北路同一地交給他,過幾天,他就跟我聯絡,說都開好了,我就再跟他約,我就過去與他碰面,他就給我診斷書影本、藥袋及掛號收據正本,我就問他這是真的沒有問題,他說有藥袋,醫師說不能隨便開,會吃死人,我就拷貝下來,正本拿給戊○○,我也留影本下來要給仲介公司,當時我也有付了三百多元給老莫,後來戊○○問我說什麼時候人可以進來,我們就在等勞委會的訊息出來,過了幾天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立委去問一下為什麼勞委會那邊消息為何沒有下來,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戊○○去調查局接受訊問,我也不知道為怎麼後來會變成偽造文書,我只是要幫忙找一個人來照顧病人而已。診斷書的正本都沒有在我身上,我看起來也有收據,也有藥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張診斷證明書會是假的,我沒有問戊○○說有病人有無去醫院,因為我是直接與老莫接洽的,後來找老莫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其既已明知丁○○的診斷證明書開不出來,而去找綽號「老莫」之人幫忙,並且僅交付給「老莫」有關丁○○之健保卡、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卻於數日後又從「老莫」處取得丁○○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掛號收據等資料,如此作法與一般人欲取得診斷證明書必親自至醫院看診等常理有違,被告丙○○豈有不加懷疑埔里榮民醫院所出具丁○○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之理?
(三)況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2月間為戊○○第一次聘請的菲律賓工人期滿,必須期滿返國,而戊○○希望可以讓該名工人繼續留下來,故向前次仲介業者甲○○聯絡,並委請我至該公司(位在臺北市○○路上)拿取空白的診斷證明書和其他空白文件,總共有4張,我只有此次與甲○○見面,後來戊○○曾經給我甲○○的電話(我記得手機號碼是0936開頭的,當時並沒有給我市話號碼),並要求我向甲○○詢問代辦外籍看護工的事宜,所以我後續有跟甲○○電話聯絡1、2次。又稱:(問:提示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你有無見過前開文件?)有的,貴站所提示的資料即為我前述戊○○委託我向甲○○所領取的4份空白文件,我記得當時這4份文件都已裝訂,並且在診斷證明書上已貼上丁○○的照片,但是並沒有填寫任何的資料及蓋印(見95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11、12頁)。被告丙○○既稱取得上資料時是空白的,然其後竟又遭人偽造,已如前述,其僅空泛辯以不知是偽造亦不知何人偽造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四)又被告甲○○雖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其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你有無見過前開文件?)有的,但我僅看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餘則沒有看過。我是今天才看到這些文件,我記得這份文件係雙福公司客戶戊○○委託雙福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本案是由我本人親自處理,大約在今年農曆年前後左右,一位叫Weber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向我聯絡,他向我表示其有一位親戚戊○○有意申請外籍看護工,希望我可以幫他申請引進外勞,陳先生並要我傳真給他「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之空白表格,以便於前往勞委會指定之醫院辦理開立診斷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15至18頁)。
惟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雇主姓名欄戊○○下面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甲○○所申辦使用之電話,為其所自承無訛。況同案被告戊○○迭稱:丙○○只有叫伊將母親丁○○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伊本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其餘的事情都是由他代為處理,伊並未提供「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件(見95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36至38頁)。則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雇主姓名欄戊○○下面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顯非戊○○所書寫,被告甲○○辯稱僅看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餘則沒有看過,不知為何傳遞單上會填載其聯絡電話等語,是否真實,已值懷疑。
(五)又丁○○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並證稱除了小診所外,曾到過大型醫院包括縣立三重醫院、台北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等語(見同上調查站筆錄)。而依中央健保局函覆丁○○就診紀錄觀之,其看診地方均分布在台北縣、市,丁○○又自述患有頭痛、高血壓、帕金森式症、糖尿病等情,顯見其行動上也不甚方便,竟不辭勞頓遠赴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就診,若謂被告對此埔里榮民醫院所開立之上開文件真實性絲毫無懷疑之處,實有違常理。
(六)末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初則稱伊有帶母親丁○○到埔里榮民醫院看診云云,繼而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與調查站中所述不同時,則改口供稱:調查局問過筆錄後,我打0000000000找丙○○,丙○○叫甲○○來找我,吳在調查局作完筆錄後二、三天來家裡找我,這是我第一次知道這個人,吳就叫我不要傷害大家,並把「意見陳述書」交給我,叫我寄給勞工局,所以我後來就去找我認識的立委 朱俊曉 ,請他們辦公室發一個函,讓我把陳述書交給縣政府。(實際經過如何?)如調查局所述。(交何資料給誰?)將丁○○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我本人身分證影本給丙○○。(有無帶母親看病?)沒有。(有無何人帶母親看病?)沒有。(是否看過埔里榮民醫院開立之傳遞單、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健康功能附表等資料?)沒有。(是否知道申請外籍勞應附上開資料?)知道。(沒有去看病,為何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何人填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第6、7頁)。則依戊○○上開所述,益足見被告丙○○、甲○○辯均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偽造一節,應無可採。
(七)至被告丙○○、甲○○雖另辯稱丁○○之埔里榮民醫院藥袋、掛號收據等件為真,故其二人無法判斷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否偽造云云。雖經證人吳憲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藥袋、掛號收據看起來是真的等語。惟證人亦證稱:我們是負責掛號,不知道病人是否有親自來看診。掛號的人有很多,沒有辦法一一來確認是否是本人來掛號。也沒有辦法從藥袋上面來看是否是本人來領藥,如果行動不便,有可能家屬朋友去領藥,且領藥也沒有經過掛號室,是診間開處方後直接到藥局領藥。(如果病患持有藥袋,是否表示是親自到埔里榮民醫院看診?)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本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即使藥袋、掛號收據為真,亦僅能證明有人拿丁○○之健保身分資料辦理掛號看診,然丁○○並未實際到埔里榮民醫院給徐慰慈醫師看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所辯應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醫院服務,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仍屬修正後該項所定之公務員。是刑法修正後,公立醫院醫師就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等偽造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倘依舊法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新法僅成立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偽造私文書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涉及比較新舊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莫」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戊○○為雇用外籍看護工照顧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被告丙○○、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渠等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破壞政府引進外籍看護工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慰慈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任務編組副護理長謝佩玲」印文,及徐慰慈之署押(簽名),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期徒刑。
附表:
一、「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偽造「徐慰慈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4枚、「任務編組副護理長謝佩玲」印文1枚。
二、「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偽造「徐慰慈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14枚、「徐慰慈」署押(簽名)1枚。
三、「巴氏量表」:偽造「徐慰慈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13枚、「任務編組副護理長謝佩玲」印文1枚。
四、「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偽造「徐慰慈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1枚、「徐慰慈」署押(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