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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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母親 劉幼莉 )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損壞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儀表板及方向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不遂。嗣因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慎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經警檢視該手機通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有以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外,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6月3日、97年6月15日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採證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幼莉)
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領據1紙(被告甲○○具領前開SAMSUNG牌手機)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辯稱:該車並未上鎖,伊並未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鑰匙孔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確有上鎖,且車門鑰匙孔確遭人破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被告前於97年6月14日警詢中亦坦認:伊因要竊取該C6-5460號自小客車,而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鑰匙孔、儀表板及方向盤,沒想到無法把車開走等語明確,是其嗣後改稱:車子未上鎖,並未破壞車門鑰匙孔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一字起子1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自小客車之鑰匙孔、儀表板及方向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本件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該一字起子為伊所有,已丟棄於田中八堡圳之水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一字起子並非伊所有等語,茲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字起子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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