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連梓晴

被告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三星note10+手機1支,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送之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已記載該手機為被告陳國豪所有(見院卷二第30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而彰化地檢署前揭扣押物品清單,係依據司法警察所製作、經受扣押人簽名確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為。是以,聲請人雖認本院可提訊被告陳國豪加以確認,當無必要。

 ㈡本案仍有多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而該扣案手機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均待釐清,是否屬應沒收之物亦仍待審理調查,亦不排除因審理之持續進行而有當事人聲請作為證據調查之情形。是以,難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雖聲請先行擷取手機照片作為替代方案,然本案之交互詰問程序仍在進行,聲請人在擷取該手機資料之範圍、實際擷取情形如何、是否逸脫其聲請範圍,均難以嚴格控管。加諸目前手機內部儲存空間之技術可靠性甚高,衡以本案目前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認聲請人所提替代方案亦難認妥適。

 ㈣綜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或擷取手機照片,本院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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