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潘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經營銀行法規定之各項業務,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