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夜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丙○○之住宅前時,從窗戶外看見該住宅內置有紅色女用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快譯通英文翻譯機一部、電視遙控器一個、四號電池二十粒及紅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五十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適丙○○之夫 龔世喜 返家見狀,甲○○即將機車丟棄在現場,僅隨手拿取上開紅色女用皮包內逃逸,嗣經警方依現場遺留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龔世喜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機車0輛及行動電話一具、快譯通英文翻譯機一部、電視遙控器一個、四號電池二十粒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係被害人之住宅,而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屬日出以前日沒以後之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