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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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北一巷四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被告即不理家務,經常深夜未歸、酗酒吵鬧,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接獲被告來信要求匯款,此後即音訊全無,顯見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再難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五頁、第二十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信件一紙、結婚證書一件、司法履歷表二件、被告證件影本二件為證(見卷第五頁、第二十至二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依所調閱之資料顯示,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其間其多次往返我國與越南之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我國,迄今仍滯留我國境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00三0號函入出境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二九頁),證人即原告胞兄 江福枝 則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但被告一回來就會吵原告,大小聲喧嘩到三更半夜‧‧‧」等語(見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經常吵鬧,致原告不得安寧,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再經核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撰信函,其於信函中固陳稱十分想念原告,惟因債務尚未清償,不能過來台灣,要等過了新年以後,賣屋還清債務才能與原告同住云云(見卷第十九頁),然依前揭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入境我國,其於二月二十二日入境我國迄今仍滯留我國境內,足見其於信函中所稱尚有債務問題仍待處理云云,乃藉口託詞,不足為採。被告於上開入境我國期間既未前往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同居,亦未以書信或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原告其目前行蹤,顯見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終至無法回復乙節,應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