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約定以板橋市○○街一之十一號三樓之住處為兩造同居之處所,原告並將薪水全數交與被告管理。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屢因金錢發生爭吵,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於兩造爭吵後即負氣返回高雄縣美濃鎮,與原告父母同住,詎料被告竟趁此機會置換住處大門,並交待大樓管理員不讓原告返回上開住所,被告顯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存在。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倏即反悔,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出面處理,均無效果,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有餘,被告既拒絕讓原告返回板橋之共同住所,復不願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長此以來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致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癒合之重大瑕疵,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乃被告一方所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美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五至二七頁、第四八至六0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鳳嬌 證稱:「‧‧‧兩造婚後曾於媳婦(即被告)生病時我到板橋去照顧她,當時兩造相處經常為錢而爭吵‧‧‧」等語(見卷第二三頁),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峰峯雄 亦證稱:「‧‧‧原告回美濃住約三、四年,被告在這段期間沒有來找原告,也不曾打電話來‧‧‧」等語(見卷第四六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四年,同住期間經常為金錢爭吵乙節,係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夫妻失和,其中一方返回父母家中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其中一方迄未過問而出於此,別無其他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經查,原告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間,伊與被告因金錢發生爭吵,進而負氣離開兩造位於板橋市○○街一之十一號三樓之共同住所,嗣欲返家卻因被告置換門鎖,而無從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惟原告既坦承係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處,鑑於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自行自共同住所離去,拒絕提出一己之協力,即難謂他方有何惡意遺棄之主、客觀情事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存在,是其據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合,不得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兩造同住期間屢為金錢之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其建立婚姻之基礎已生破綻,而據原告陳稱,被告曾在分居後的第一年(即八十九年間)來找過伊一次,同年兩造亦曾於台中豐年客運站相遇,惟兩造見面均在指責對方之不是,未見和諧同居之望(見卷第四五頁),又原告返回美濃與父母同住,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直接原因,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曉原告住在美濃,被告如欲與原告聯繫,應非難事,但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除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外(見卷第七頁),亦不願循其他溝通管道,以求夫妻破鏡重圓。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陳稱目前仍住在板橋倉後街之戶籍址,並表示願與原告離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六九頁),再經本院多次向被告戶籍址寄送開庭通知,均遭被告退件(見卷第十七頁、四一頁、六四頁),其亦拒絕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縱任兩造日行漸遠,形同陌路,分居迄今已達四年,其間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盡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終至無法回復此一結果之肇致,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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