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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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國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縣旗山鎮崙北巷一二號,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因期滿而離境。惟原告再度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竟以金錢作為返台之條件,而被告之所求實讓原告無法負擔家庭生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其中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經證人 陳宏富 到庭證稱:「我太太也是大陸人,九十一年十月我陪我太太回大陸,與被告溝通,被告母親說隔壁鄰居嫁給老榮民,老榮民一個月寄十幾萬元給他鄰居,嫌原告經濟不好,被告也表示不願意過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因期滿離台,而原告再度為報告申請來台時,被告竟以金錢作為返台之條件,而拒絕來台;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