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五四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暨移九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前揭緩刑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因見丙○○○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之際潛入三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女用手錶一只、戒指四枚、黃金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正自三樓走下一樓時為丙○○○發現,適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林雍熙 住處,見該屋後門未關閉且屋內無人,即進入一樓處竊取現金一千八百元,並潛往二樓竊得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正下樓欲離去時,為林雍熙發覺隨即報警捕獲(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林雍熙二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二次竊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前揭緩刑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前開時、地,連續為竊盜犯行,已述之於前,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二犯竊盜賭博罪,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因經濟拮据,又值失業,欠債難償,致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犯罪後均當場遭被害人發覺,隨即交還被害人竊得之物,並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