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與友人 張國光林峰瑋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 董綸飛 、乙○○等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且丙○○雙手部位佈滿疑似注射毒品所遺留之針孔,而加以臨檢,並得丙○○、張國光(向警員自稱為「 張國強 」)、林峰瑋等三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對丙○○、張國光、林峰瑋三人搜索,詎丙○○因恐警方追究其前經台中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採驗尿液而未到之責,一時情虛,稱其未帶身份證件,而冒用其姐「丁○○」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至五十五分,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於該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丁○○」簽名及指印等署押,⑵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至二於十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該日偵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丁○○」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丁○○。嗣經警將丙○○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發現其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述時、地,冒用「丁○○」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一情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證述:「本件是執行路檢盤查,被告與另一名嫌犯張國光共乘一部機車,我見他們形跡可疑,且被告手上有多處針孔,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未出示身分證,僅自稱「丁○○」問明住所,我們以此資料調出口卡片,當時未發覺,在辦理移送時,發現無前科,同戶內有丙○○,有多次前科,才將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與建檔之指紋相符,才發現冒名應訊」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手部佈滿針孔之照片二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冒名應訊時所按捺之上述指印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同,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三一一二七四號函一份在警訊卷可考,由此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又公訴人就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影響警察偵查之正確性且造成丁○○本人莫大之困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表:
┌──┬─────────────┬─────────┐│編號│丙○○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印三枚及「丁○○│││搜索扣押筆錄│」之簽名三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指印三枚及「丁○○│││一月六日「丁○○」偵訊│」之簽名三枚。│││(調查)筆錄││├──┼─────────────┼─────────┤│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指印一枚及「丁○○│││姓名對照表│」之簽名一枚。│├──┼─────────────┼─────────┤│四│口卡片│指印二枚及「丁○○││││」之簽名二枚。│├──┼─────────────┼─────────┤│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指│指印二十枚。│││紋卡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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