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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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三二、五四九四號),暨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一及田中央路二巷五一之二號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又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自願隨警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五一之二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七四四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二五七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前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