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滲入使用之糖粉一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一─一三、一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滲入使用之糖粉一包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五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高所坤戒 勒字第一八六二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而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亦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該白粉係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時滲入使用之糖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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