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某處,與二名友人共飲一瓶保力達及米酒。
(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一點八二毫克,茲更正之。
2、本件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茲補充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 詹忠明 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