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1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在台南縣新營市其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通緝被捕,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晨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書附警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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