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永堯
被   告  劉清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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