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連續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無罪。
丙○○、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八至十一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自民國83年5月17日起至85年6月26日止,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潮州分行擔任經理,後自85年6月2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調任土銀屏東分行擔任經理;甲○○自79年起至91年8月間,在土銀屏東分行擔任襄理;郭 文宗 (另案偵辦中)自79年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在土銀屏東分行先後擔任徵信經辦、徵信襄理。其等均係為土銀從事辦理客戶授信貸放款業務之人,均明知辦理授信貸款時,應依土銀82年8月20日所通過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下稱估價要點)第4條規定:「徵信人員對於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第5條:「營業單位對於不動產擔保品每年至少辦理不定期調查一次查看其保管、保養及使用情形,並作成調查報告或授信追蹤考核附卷備查」、第7條:「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二、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三、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租金或租金若干,處分難易…」、第11條: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四、土地實際買賣價格。
五、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
六、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3人)之鑑估價格」、第15條規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一、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二、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三、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高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四、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五、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之鑑估價格」等規定;又財政部為革新政風,砥礪品德,防止徵貸發生弊端已於67年9月1日起即修正頒布「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下稱規範要點),其中第21項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詎丙○○、甲○○竟無視於上開規定,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土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先後為下列損害土銀利益之行為:
何進 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
15年長期放款)及74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甲○○明知申貸人為其父 何進添 ,卻未依上開規範要點第
21項規定,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丙○○亦明知甲○○與何進添係父子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而本件貸款約定何進添於87年12月20日繳息,自88年1月20日起攤還本息,然何進添逾期未繳息,土銀乃於89年6月10日起發函催繳,於90年5月28日轉列呆帳,金額為528萬4,918元(詳如附表一)。
㈡甲○○於86年6月10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
擔保放款)及350萬元(3年中期存期摺存款、增貸)時,由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甲○○明知其本人為申貸人,竟未依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請迴避及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而丙○○明知甲○○本人即係申貸人,已違反上開規範要點之規定,竟未加註意見或予以否准,亦有違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再者,甲○○所提供作抵押之屏東市○○段115-464、115-432地號及其上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於84年12月,甲○○另案申貸時,經估價為484萬7,000元,惟本次申貸時,卻估價為
878萬8,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其等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有違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而甲○○所貸得430萬元之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5日起,未按期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萬6,330元;另350萬元之3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部分,自89年1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361萬4,302元(詳如附表二)。
何英 竣於85年8月27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萬元(15年長期
農業擔保放款)時,由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甲○○明知申貸人 何英竣 為其胞弟竟未依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丙○○亦明知甲○○與何英竣為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又丙○○、甲○○明知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林炫成 於申貸前1年內因存款不足有退票2張之紀錄,且林炫成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地號78-1(應有部分4/10)、78-98(應有部分4/10);屏東縣○○鄉○○段地號376(應有部分500/13396)、576(應有部分1/24)等土地均係共有農地,處分不易,另其對於何英竣之收入情形、償還能力亦未經詳細徵信,竟仍審查通過、准貸。 嗣何英竣 因還款能力不佳,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土銀乃自89年6月10日起發函催收,逾期金額
207萬1,034元(詳如附表三)。㈣何英竣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
擔保放款)及330萬元(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甲○○為連帶保證人)時,由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且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依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丙○○亦明知甲○○與何英竣為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又丙○○、甲○○明知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屏東市○○段○○○○○○○號、115-432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於84年12月7日,由案外人 林江樺 申貸43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僅為499萬2,000元。惟本次何英竣申貸時,其等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90萬3,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有違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嗣因何英竣還款能力不佳,關於430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2日起逾期繳息,逾期金額為450萬5,223元。另330萬元之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自89年9月20日起逾期繳息,逾期金額為345萬6,552元(詳如附表四)。
㈤何英竣於87年6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
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授信小組審查人員,而 郭文宗 則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且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依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丙○○亦明知甲○○與何英竣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又另丙○○、甲○○及郭文宗等均明知何英竣截至87年3月底,已積欠土銀962萬3,000元,資力不足;而連帶保證人甲○○截至87年3月3日已因繳款延滯,受該行催款達4次之多,竟仍審查通過、准貸。本件貸款因何英竣債信不佳未能按期繳息,土銀乃自88年年7月25日起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2,252萬6,405元(詳如附表五)。
何榮坤 於87年9月8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萬元(3年中期
擔保放款)時,甲○○、何英竣為其連帶保證人。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授信小組審查人員,而郭文宗則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甲○○明知申貸人何榮坤為其胞弟,且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主動迴避,仍參與授信審查。又丙○○亦明知甲○○與何榮坤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而本件供擔保之屏東縣里○鄉○○○段地號715-10號農地,業於87年6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000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10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何榮坤為本件申貸時,就上開房地重新估價為2,821萬7,000元(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扣除增值稅後估價),然丙○○、甲○○及郭文宗等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貸款自88年7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逾期金額為503萬2,031元(詳如附表六)。
劉明玉 於87年8月14日向土銀申貸金額700萬元(15年長期
農業擔保放款)時,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其等明知擔保品即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092-65農地,依土銀86年8月27日總資字第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僅450萬元,然其等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再度加成850萬元。又依上開估價要點第11點第7項:「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左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又甲○○明知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仍參與審查,並擬予准貸,且丙○○亦明知其2人之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本件貸款自89年8月25日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萬7,295元(詳如附表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政風處、土銀政風室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 楊良信 於95年9月19日、郭文宗於同年10月4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 林廣繁 、楊良信、林 慶良 、郭文宗、何英竣、何進添、何榮坤及林江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景元 於95年
9月18日偵查中之所為之供述,由前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葉景元、林廣繁、楊良信、 林慶良黃進興 、郭文宗、何英竣、何榮坤、何進添、 蕭素香郭文富張龍 飛、 李宛儒 、林炫成、王 枝清蔡幸福 (原名 蔡全幸 )等人之調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採為證據之必要性;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知該等證據均為傳聞證據,其等已明確表示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1冊至第7冊、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土銀屏東分行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借據、取款憑條、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土地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林炫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炫成90年度綜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炫成個人資料、林炫成借款餘額資訊查詢與退票紀錄、林炫成退票理由及退票支票、催收紀錄、土銀80年6月5日以總業管字第11433號函、土銀82年8月6日總調徵字第17700號函、土銀96年10月15日總個金規字第0960031422號函及其附件、土銀96年12月18日總個金規字第0960043933號函及其附件、土銀屏東分行96年12月26日總個金規字第0960001150號函及其附件、 駿陞 公司鑑定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4號、第7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乙○之父 劉雨沛 資金往來明細表、甲○○向劉雨沛借貸金錢日期、數額明細表、84年5月17日、84年9月19日、84年11月2日、84年11月17日、85年月4日、85年1月31日由甲○○所開立之借據影本6件、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有關銀行授信職員定義之有關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明知前開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已明確表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前開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諱言曾經手上開貸款案件,土銀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伊等雖分別擔任經理、襄理之職務,但係依據審核人員之書面意見,而形式上審查貸款人之資格、擔保品價值、有無其他人簽註反對意見等,並未從事實際授信審查審核工作;又伊等並非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自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況本件貸款案之徵信、擔保品鑑估均依法辦理,無高估之情,自無違反對土銀之忠實義務,並不構成背信行為云云。
二、按金融業者為因應房地產不景氣下修訂擔保品處理要點,旨在規範不動產估價品質及加減幅度等導向務實合理,故對「正常時價」、「成交價」及「加減調整率」之採認應能落實⑴查證⑵審核授信5P原則【擔保品(PROTECTION)、借款戶條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授信展望(PERPECTIVE)】之評估,尤其借款用途合理性,償還財源之充足性及擔保品處分難易之可能性等作綜合判斷,據以核定允當放款值,以確保銀行債權,並對潛力及價值之良好擔保品或客戶亦期能有較具競爭力之適切彈性可資運用,而關於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擔保品之管理、選擇及注意事項分別依修訂後之「估價要點」第4條規定:「徵信人員對於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第5條:「營業單位對於不動產擔保品每年至少辦理不定期調查一次查看其保管、保養及使用情形,並作成調查報告或授信追蹤考核附卷備查。」、第7條:「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二、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三、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租金或租金若干,處分難易…。」、第11條: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四、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五、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六、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之鑑估價格。」、第15條規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一、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二、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三、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高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四、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五、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3人)之鑑估價格。」有土銀82年9月8日(82)總調徵字第19971號函及估價要點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9-365頁背面)。土銀總行並於82年8月6日以(82)總調徵字第17700號函令各營業單位略以:一、營業單位採用實際買賣格或建築物調整標準表辦理估價時,應依照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4款、第1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徵提付款憑證附卷,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以供參酌。二、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逐項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三、土地、建物之估價無論採何種方式辦理,最高均不得超過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或合理時價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58頁)。又財政部為革新政風,砥礪品德,防止徵貸發生弊端特於67年9月1日起修正頒布之規範要點,其中第21項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3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有該規範要點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5-337頁),土銀總行復於80年6月5日以總業管字第11433號函重申授信人員對利害關係人之案件應簽請迴避等情,亦有該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338頁)。是就該行辦理擔保物之鑑估、放款及審核之人員,均應依上揭規定確實調查擔保品之價值、申貸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評估貸款案件之可行性及嚴加審核放款要,以確保該行庫之債權,方能符合為該行盡其等忠實義務自明。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部分:⒈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
及74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合計800萬元,本件本件貸款約定何進添於88年11月20日繳息,自88年1月20日起攤還本息。然何進添逾期未繳息,土銀乃於89年6月10日起發函催繳,並於90年5月28日轉列呆帳,致土銀損失金額達528萬4,918元等事實,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土銀屏東分行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何進添簽署借據、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2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財政部所頒布之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
、配偶或其3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有該規範要點可考。查本件申貸人何進添係被告甲○○之父,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何進添申貸本件貸款時與被告甲○○具有3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被告甲○○竟未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此有申請書可稽,足見其有違上開規範要點第21項自明,另被告丙○○雖與何進添無此親屬關係,但其明知被告甲○○與何進添之關係,依其忠誠義務,自應否准此項申貸案,竟仍核准,亦有違忠誠義務,已無疑義。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⒈被告甲○○於86年6月10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
購屋擔保放款)及350萬元(3年中期存期摺存款、增貸),並提供之屏東市○○段115-464、115-432地號及其上屏東市○○里○○路○○○○號建物作為抵押,而被告甲○○就長期購屋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5日起,開始未依約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萬6,330元,另中期存摺存款融資部分,自89年1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361萬4,302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3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本件甲○○本人即係申貸人,依上開規範要點21項規定,
應自行迴避,而此為基本常識之情,已據另案被告葉景元證述明確(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177頁),證人楊良信亦證稱:「甲○○自己貸款給自己,自己當審議委員不太好,基本上我們在作這個應該都要迴避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第186頁),益證其有迴避之義務,是申貸人自行迴避審查,係銀行放款作業程序中最基本之要求,被告甲○○竟不為迴避,仍參與審查,意在圖謀取不法,顯有違反上開規範要點21項之規定至明,被告丙○○身為核貸經理,卻不予批註意見甚或加以否決,亦有違反對土銀之忠實義務,已無疑義。
⒊又上開不動產於84年12月間,由被告甲○○申貸430萬元,
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484萬7,000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建物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係借新還舊之申貸案,被告甲○○除為借新還舊,故貸款430萬元,並另增貸350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78萬8,000元,其估價之標準係就土地部分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定其價額;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然並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已違反估價要點之規定;又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土地可能因外在環境而增值,然建物通常隨使用年限之增長而發生折舊之問題,即建物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本件抵押之房屋部分,於84年12月間,申貸時係以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已有逐年下滑之趨勢,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該建物鑑估額卻以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計算之,提高之金額近1倍,顯然不合理,而有違市場交易機制。參以該建物經本院以特別拍賣程序以230萬4,000元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及函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冊第120-121頁),復參酌該不動產四鄰之建物即廣興路84-5號,於84年12月5日土銀屏東分行司機林慶良之胞妹 林江樺申 貸案中,該行估價僅為499萬2,000元,且經本院於86年4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484萬8,40
0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9-191頁)。二屋係同批建造完成且建坪相同,惟廣興路84-5之地坪為91平方公尺,較廣興路之地坪72平方公尺大。可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被告等係專業人員,竟未敘明理由,任意提高鑑估價額而予以核貸,顯有違失之處。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部分:⒈何英竣於85年8月27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萬元(15年長期
農業擔保放款),而本件貸款於87年8月27日前僅須繳息,自87年9月27日起攤還本息。然何英竣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土銀乃自89年6月10日起發函催款,逾期金額
207萬1,034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林炫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炫成90年度綜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炫成個人資料、林炫成借款餘額資訊查詢與退票紀錄、林炫成退票理由及退票支票、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1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何英竣向土銀申貸時,由被告丙○○擔任核貸經理、被告甲
○○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而何英竣係被告甲○○明之胞弟,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甲○○竟不未迴避,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已違上開規範要點至明;而被告丙○○自承:「甲○○是放款審議成員,應該要迴避」等語(95年度他字號第1360號第166-173頁),可證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應迴避之事項,以其核貸經理之權限,並依其對銀行忠誠義務,自應否准此項申貸案,竟仍核准,實有違忠誠義務。
⒊依上開估價要點揭示以時價評估時需對擔保品可靠性、整體
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並查明不動產擔保品使用情形、利用狀況、收益情形及處分難易,又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償款能力亦應一併評估,此乃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攸關銀行之債權是否得以確保,是放款時就此亦應嚴格審查。經查,何英竣於85年8月27日向土銀申貸本件貸款時,即有向他人舉債之情,此可由其貸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帳32萬5,000元進入乙○帳戶,而此筆款項係其透過被告甲○○向乙○之父劉雨沛所借得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詳後述),復參以何英竣有多次申貸之情,足見何英竣還款能力確屬不佳;又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於本件申貸案之前1年內,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2張之事實,有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及退票支票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冊第167-169頁),可見其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亦屬不佳,又林炫成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地號78-1、78-98號;屏東縣○○鄉○○段地號376、576號等土地均係共有農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冊第171-182頁),該擔保品既既係共有農地,不易處分,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等對於申貸人何英竣及保證人之收入情形、償還能力均未經詳細徵信,對屬於共有農地之擔保品變現價格亦未詳予評估,竟仍審查通過、准貸,足認其有違反上開其忠誠義務。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部分:⒈何英竣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
擔保放款)及330萬元(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本件關於430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分,於91年7月22日前僅繳息,自91年8月22月日起攤還本息。惟自88年10月2日起逾期,逾期金額為450萬5,223元。另
330萬元之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按月繳息,屆清償日即89年7月22日一次清償本金。惟自89年9月20日起逾期,逾期金額345萬6,552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1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何英竣向土銀申貸時,由被告丙○○擔任核貸經理,被告甲
○○則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且擔任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本件申貸案之利害關係人。又何英竣係甲○○明之胞弟,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而甲○○竟不未迴避,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自有違上開規範要點,而被告丙○○自承:「甲○○是放款審議成員,應該要迴避」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應迴避之事項,以其核貸經理之權限,並依其對銀行忠誠義務,自應否准是項申貸案,竟仍核准,亦有違忠誠義務。
⒊又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屏東市○○段○○○○○○○號、115-432號
土地及其上屏東市○○里○○路○○○○號建物業於84年12月7日,由林江樺申貸43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
499萬2,000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係借新還舊之申貸案,何英竣為借新還舊,故貸款
430萬元,並另增貸330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
890萬3,000元,其估價之標準係就土地部分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定其價額;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然並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已違反估價要點之規定;又建物之價值於一般正常情況下,會隨使用年限經過而發生折舊之問題,即建物會逐漸減損其價值,已如上述。本件抵押之房屋部分,於84年12月間,申貸時係以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已有逐年下滑之趨勢,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卻以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提高之金額超過1倍,明顯違反市場交易機制,況本件抵押品經本院86年4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僅為484萬8,40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9-191頁),益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被告等係專業人員,竟未敘明理由,任意提高鑑估價額而予以核貸,顯有違失之處,而有違反其忠誠義務至明。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五)部分:⒈何英竣於87年6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
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本件貸款於89年6月23日前僅每半年繳息1次,自87年7月23日起攤還本息,然何英竣未按期繳息,土銀乃自88年7月25日起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2,252萬6,405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1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何英竣本次向土銀申貸時,由被告丙○○擔任核貸經理,被
告甲○○擔任授信審查小組,郭文宗則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且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甲○○與何英竣具兄弟關係,且其與本件申貸案具一定之利害關係,依證人郭文宗所述:被告甲○○曾表示其係連帶保證人,必須要迴避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335-336頁),可見被告甲○○確已知悉有迴避之原因,竟不迴避,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自有違上開規範要點,而被告丙○○係核貸經理,依其職務應了解甲○○係放款審查成員,故應迴避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其對銀行忠誠義務,自應否准此項申貸案件,竟仍核准,顯有違反其忠誠義務。
⒊又借款人或保證人個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攸關銀行之債
權是否得以確保,此亦係核估放款之要件無疑。經查,何英竣於本件貸款時,即有向他人舉債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多次向土銀申貸之情,且截至87年3月底,已積欠土銀962萬3,000元,可見其還款能力確屬不佳;又連帶保證人甲○○甫於86年6月10日向土銀申貸800萬元,其至87年3月3日已因繳款延滯,受該土銀催款達4次之情,有土銀催收紀錄可稽(工作底稿第1冊第62-63頁),其償債能力明顯不佳,竟與郭文宗等人審查通過、准貸,自有違反忠誠義務。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㈥(即附表六)部分:⒈何榮坤於87年9月8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萬元(3年中期
擔保放款),本件貸款自88年7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息,逾期金額503萬2,031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4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何榮坤向土銀申貸時,由丙○○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
授信審查小組,郭文宗則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且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又何榮坤係甲○○之胞弟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甲○○曾向郭文宗表示其係連帶保證人,必須要迴避等情,已如上述,然其竟未予迴避,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自有違上開規範要點;另據被告丙○○所供:「87年9月8日何榮坤貸款500萬元我是准貸經理,甲○○說他必須要迴避,我認為何榮坤與甲○○是兄弟,所以我認為迴避比較好…」等語(95年度他字號第1360號第166-173頁),可見其確知悉被告甲○○應予迴避之事實,其明知於此,竟不置一語,仍予核貸,自有違反其忠誠義務。
⒊本件供擔保之屏東縣里○鄉○○○段地號715-10號農地,於
87年6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000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然本件何榮坤申貸500萬元時,就上開擔保品重為估價,以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重新估價為2,821萬7,000元。然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不佳,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於同年度之價格竟由公告現值加成60%提高至185%,明顯違反市場交易機制。
嗣該擔保品經本院委託駿陞公司鑑定僅為845萬元,本院以此價格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最終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以459萬6,800元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及函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4冊第5-6頁)。可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確有高估之情,被告等與郭文宗均為專業人員,竟未敘明理由,任意提高鑑估價額而予以核貸,顯有違失之處。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七)部分:⒈劉明玉於87年8月14日向土銀申貸金額700萬元(15年長期
農業擔保放款),本件貸款自89年8月25日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萬7,295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第3、5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件劉明玉申貸時,保證人為何英竣,被告甲○○擔任徵信
襄理、授信審查小組人員,何英竣既係被告甲○○之胞弟,自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自有違上開規範要點,而被告丙○○明知於此,卻未加註意見,予以准貸,亦有違忠誠義務。
⒊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092-65農
地,依土銀86年8月27日總資字第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僅450萬元,此有放款調查報告可稽(94他字號
553號第168頁),被告丙○○、甲○○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加成850萬元,予以核貸。又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估價要點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該筆土地於申貸時,業已設定280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且該筆土地經本以特別拍賣程序以109萬元變現,仍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冊第153、162頁),可見該擔保品價值甚低,被告丙○○、甲○○明知於此,竟予以核貸,自有違反其忠誠義務。
㈧、被告雖辯稱: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以台財融字第7502306號函釋示所謂銀行授信職員應迴避者,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職員而言,而伊等僅係徵信人員,對於核貸並非係最後決定權之人,自無迴避之適用云云。惟上開財政部之函示係針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有關對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人者為擔保授信之解釋,亦即銀行放款予此類職員應有十足之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並應通過較嚴格之程序審核方得為之(銀行法第33條規定參照),此與上開規範要點第21項所定之徵信人員與申貸之人有一定利害關係者,為避免有放水圖利等不當或違法情節而應予迴避原則無涉,被告將二者誤為一談,殊無可取,是其等有違失情事,應可認定。
㈨、綜上所陳,被告等於利害關係人申貸時,未依法迴避,仍參與審查,且擔保品之鑑估金額價明顯過高,卻未附相關事證足佐有時價上漲之情事,且就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償債能力亦未詳實調查,於審核時未予否決而予核放,以致土銀受有損害,是其等之背信行為,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較以前嚴格,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同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年1月施行,以配合上開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土銀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事業人員,應排除於刑法公務員之概念。本件被告丙○○、甲○○雖為公營銀行之職員,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有利,是本件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自不再適用貪汙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
89年11月1日公布嗣並施行,依新制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本案被告丙○○、甲○○皆為銀行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丙○○、甲○○所犯多次背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背信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故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丙○○、甲○○分別為土銀之核貸經理、襄理等職務,負責土銀放款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未依貸款審核之規定,違反利益迴避,復未及審查擔保品之鑑估價值及就申貸人、保證人之信用詳為評估,即予以核放,以致土銀受有相當之損失。核被告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同時有違反規範要點第
2條第9項:「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13項:「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至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15項:「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而認其有背信情形。惟本件私人借貸係存在於甲○○家族與乙○之父劉雨沛之間,且申貸人所貸得款項係部分清償積欠劉雨沛之債務等情,已據乙○等人證述在卷(詳後述),尚難認其等有違反上開要點第2條第9項、第15項等規定,至該要點第13項規範意旨過於抽象,且公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之,實難以此作為背信之依據,本件被告等雖不違反該等規範,但不影響其等背信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全部犯行及其等就如附表編號五、六號事實與郭文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為人處理事務,竟未盡忠實義務,為圖第三人不法利益,竟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復未就擔保品之鑑估價值及申貸人、保證人之信用嚴格把關審核,造成土銀重大損害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何進添所申貸之款項係使用於建屋自住,非供農用,竟核准何進添之農保基金代償255萬7,523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云云。然何進添所提供之屏東市○○段○○○號土地擔保品確係農業用地,且其確有在該土地上從事飼養牛、豬等農業事業之事實,已據其供述明確,自不得僅因嗣後發現其上蓋有自有房舍即認其所貸得之款項非用於農業生產,況何進添在其上蓋房舍,被告等未必知悉內情,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何進添所貸得款項未用於農業生產而違法核准之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則為丙○○之妻,自57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在土銀屏東分行、鳳山分行擔任行員,而其夫 劉正雄 自85年6月27起至89年8月10日止,擔任土銀屏東分行擔任經理;甲○○自79年起至91年8月間,在土銀屏東分行擔任襄理;郭文宗自79年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在土銀屏東分行先後擔任徵信經辦、徵信襄理,其等係為土銀從事辦理客戶授信貸放款業務之人,均明知辦理授信貸款時,應上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為之及遵守財政部頒佈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條第9項、第13項、第15項、第21項等相關規範,詎其竟違背其等任務而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損害土銀利益之行為,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何進添、甲○○、何英竣、何榮坤、 李美恩 (乙○之母)、 蕭光宏 (乙○之子)土銀取款憑條、被告乙○土銀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職工帳戶跨行電匯申請書及土銀屏東分行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有關證人何英竣、林炫成、蔡幸福、林慶良、何進添、甲○○亦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何進添、甲○○、何英竣、何榮坤、李美恩(乙○之母)、蕭光宏(乙○之子)土銀取款憑條、被告乙○土銀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職工帳戶跨行電匯申請書及土銀屏東分行專案檢查工作底稿、劉雨沛資金往來明細表、甲○○向劉雨沛借貸金錢日期、數額明細表、甲○○所開立之借據影本6件等,亦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採為證據之必要性;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知該等證據均為傳聞證據,其等已明確表示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甲○○家族匯款入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甲○○家族與伊父親劉雨沛長期以來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伊提供帳戶供伊父親劉雨沛使用,而甲○○家族匯至伊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欠伊父親之債務,與本案貸款無關,且伊非本件所有之貸款案之承辦人,伊並未介入其中,縱該等放款過程有問題亦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自57年間起至93年間止,固陸續在土銀屏東分
行、鳳山分行擔任行員,惟本件貸款案件係由同案被告丙○○、甲○○等人所經辦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復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乙○既未經手上開貸款業務,自非為土銀從事辦理客戶授信貸放款業務之人,已無疑義。
⒉公訴人雖認本件申貸人何進添等人將所貸得之款項部分匯入
被告乙○帳戶,而認被告乙○與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丙○○、甲○○共犯背信罪云云。惟同案被告甲○○確曾代表其家族於84、8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乙○之父劉雨沛調借資金,而劉雨沛即陸續委由被告乙○自其土銀帳戶內,將劉雨沛借存於該帳戶之資金內匯款轉入甲○○家族成員之帳戶中,前後總計共1,900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另證人何英竣亦證稱:「因為我有透過甲○○向他人調借資金,我就請我哥哥把貸款部分金額匯入乙○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144-146頁)、證人林炫成證稱:「85年間我與何英竣合作養牛蛙,其85年8月27日轉帳32萬5千元入乙○帳戶是為了償還養牛蛙整地等費用」等語(
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82-84頁)、證人蔡幸福證稱:「曾向劉雨沛借錢,後來劉雨沛會要求我直接將現金或開支票交給乙○」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70-74頁)、證人林慶良證稱:「之後我又轉帳100萬元給乙○,那是要還給劉雨沛之借款」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122-124頁)、證人何進添證稱:「85年我請建商蓋自用樓房,請甲○○先向他人借款,再以我的土地為擔保品貸款,所以匯入乙○戶頭之金錢,應該是甲○○替我償還之本息」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147-149頁)、同案被告甲○○亦證稱:「我與劉雨沛有借貸關係…何進添、何英竣貸得之金額有匯入乙○戶頭,是因為他們有透過我向劉雨沛借款,這些錢是要還給劉雨沛的」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49號第129-140頁),依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綜合以觀,甲○○家族確因週轉而向劉雨沛調度資金之事實無誤,復有借貸金額明細表、借據、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4-296頁),又上述借款過程中,甲○○尚積欠劉雨沛10,049,600元,劉雨沛為確保其債權,遂要求同案被告甲○○開立970萬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因劉雨沛於90年間死亡,故其後始以被告乙○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5年
2月17日確定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7頁),益證劉雨沛與同案被告甲○○家族確有資金往來,是本件被告乙○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者,尚不能因同案被告甲○○家族曾匯款轉入其帳戶,遽論其有背信之犯行。
⒊再者,一般私人與銀行借貸往來,本屬合法、正常之經濟行
為,第三人與借款人有某種特殊關係(如家庭成員或平時有資金往來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貸款人供銀行匯入款項,於日常生活上屢見不鮮,未必被視為違法行為,此與時下盛行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人(詐騙集團)使用,通常會被認為違法行為,炯然有別;準此,被告乙○雖有提供帳戶供甲○○家族匯入款項以清償積欠劉雨沛之債務,自外觀而言,尚不能認係違法情事,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範要點之規定;況本件公訴人復未具體說明乙○與丙○○、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僅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認其與被告丙○○、甲○○共犯背信罪責,⒋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被告乙○、證人何進添等人土銀取款憑
條、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乙○職工帳戶、跨行電匯申請書、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何進添等所貸得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轉匯進入被告乙○帳戶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丙○○、甲○○有共犯背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83年5月17日起至85年6月26日止,在土銀潮州分行擔任經理;乙○則為丙○○之妻,自57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在土銀屏東分行、鳳山分行擔任行員;甲○○自79年起至91年8月間,在土銀屏東分行擔任襄理,其等係為土銀從事辦理客戶授信貸放款業務之人,竟違反上開估價要點及規範要點第2條第9項、第13項、第15項、第21項等規定,違背其等任務違法放款而有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損害土地銀行利益之行為,因認其等犯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條雖經94年新修正刑法,提高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本件事實既發生於新法修正前,則新刑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舊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如後附表附表八、九、十、十一等4件貸款案之犯罪事實,其申貸時間分別為81年3月16日、81年11月14日、82年11-12月間及83年6-11月間,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應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然該4件貸款案距何進添85年11月20日申貸案、甲○○86年6月10申貸案、何英竣85年
8月27日申貸案、何英竣86年7月22日申貸案、何英竣87年
6月23日申貸案、何榮坤87年9月8日申貸案、87年8月14日劉明玉申貸案至少2、3年以上,時間上相隔甚久,核貸內容並非相同,難認與與附表一至七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該4件貸款案件之時效期間應自83年11月起算,已無疑義。次查,本件係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23日以金管檢三字第09401540802號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檢察官據此簽分偵辦,有該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4件申貸款案之犯罪時間分別於81、82及83年間,至檢察官94年9月23日簽分偵辦時,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是上開部分之背信罪,已因時效而效滅,而此部分既與附表一至七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應實體判決之附表>【附表一】何進添85年11月20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⑴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貸││⑵74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案├────┼────────────────────┤│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段○○○號││││⑵連帶保證人: 劉樹 │├─┼────┼────────────────────┤│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授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任├────┼────────────────────┤│務│違反事項│甲○○明知申貸人為其父何進添,仍參與審查││行││,並擬准予授信;丙○○明知於此,卻未否准││為││,違反忠誠義務。│├─┼────┼────────────────────┤│損│資金流向│榮順於85年11月20日所貸金額800萬元撥入│││害││何進添帳戶,當日轉帳323萬6千元匯入乙○││結││帳戶。││果├────┼────────────────────┤││付息狀況│⑴本件貸款於88年11月20日僅繳息,自88年1││││月20日起攤還本息。││││⑵89年6月10日受發函催繳,並於90年5月28││││日轉列呆帳,金額為528萬4,918元。│└─┴────┴────────────────────┘【附表二】甲○○86年6月10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⑴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貸││⑵350萬元(3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增資)││案├────┼────────────────────┤│件│擔保標的│⑴建物及建地:屏東市○○里○○路○○○○○號││││(建地地號:屏東市○○段115-464、115-││││432)││││⑵連帶保證人:甲○○之友人 李玉鳳 │├─┼────┼────────────────────┤│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任├────┼────────────────────┤│務│違反事項│⑴甲○○本人為申貸人,仍參與審查,並擬准││行││予授信;丙○○明知於此,卻仍予以核貸,││為││違反忠誠義務。││││⑵供擔保之房地業於84年12月間,由甲○○申││││貸43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484萬7千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⑶86年6月10日,甲○○除為借新還舊,貸款││││430萬元,並另增貸350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78萬8千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⑷參酌四鄰之建物即廣興路84-5號,於84年12││││月5日屏東分行司機林慶良之妹妹林江樺申││││貸案中,該行估價僅為499萬2千元,且經││││本院於86年4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484萬8,400元。二屋係同批建造完成且││││建坪相同,惟廣興路84-5之地坪為91平方││││公尺,較廣興路之地坪72平方公尺大。│├─┼────┼────────────────────┤│損│資金流向│甲○○於86年6月10日,將所貸得金額780萬││害││元撥入其帳戶,於當日轉帳323萬6仟元匯入││結││乙○帳戶。││果├────┼────────────────────┤││付息狀況│⑴430萬元之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部分,於││││91年6月21日前僅須繳息,自91年7月21日││││起攤還本息。惟甲○○88年10月5日起,開││││始未依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萬6,330元。││││⑵350萬元之3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部分,按││││月繳息,屆清清償期即89年6月10日一次清││││償本金。惟自89年1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361萬4,302元。│└─┴────┴────────────────────┘
【附表三】何英竣85年8月27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2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案│擔保標的│⑴土地:林炫成所○○○鄉○○○段地號78-1││件││(應有部分4/10)、78-98(應有部分4/10││││);鹽埔段376(應有部分500/13396)、││││576(應有部分1/24)││││⑵連帶保證人:林炫成│├─┼────┼────────────────────┤│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小組審查成員││任├────┼────────────────────┤│務│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弟何英竣,仍參與││行││審查,並擬准予授信;丙○○明知於此,仍││為││予以核貸,違反忠誠義務。││││⑵丙○○、何進添均明知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最近一年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2張」;供││││擔保之土地均非單獨持有,處分不易;另對││││於申貸人何英竣之收入情形、償還能力亦未││││經詳細徵信,竟仍審查通過、准貸。│├─┼────┼────────────────────┤│損│資金流向│於85年8月27日所貸之款項撥入何英竣帳戶,││害││同日轉帳32萬5千元入乙○帳戶。││結├────┼────────────────────┤│果│付息狀況│⑴本件貸款於87年8月27日前僅須繳息,自87││││年9月27日起攤還本息。││││⑵89年6月10日起發函催繳。惟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207萬1,034元。│└─┴────┴────────────────────┘
【附表四】何英竣86年7月22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⑴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貸││⑵330萬元(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案├────┼────────────────────┤│件│擔保標的│⑴建物及建地:屏東市○○里○○路○○○○號(││││建地地號:屏東市○○段115-││││467號、115-432號)││││⑵連帶保證人:甲○○│├─┼────┼────────────────────┤│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小組審查人員││任├────┼────────────────────┤│務│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何英竣,仍參與審││行││查,並擬准予授信;丙○○明知於此,仍予││為││以核貸,有違忠誠義務。││損││⑵供擔保之房地業於84年12月7日,由林江樺││害││申貸43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結││499萬2千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果││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⑶86年7月22日,何英竣除為購該屋貸款430││││萬元,並另增貸330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90萬3千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未敘明││││提高加成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⑷本件抵押品經本院86年4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484萬8,400元。││├────┼────────────────────┤││資金流向│⑴甲○○於86年7月22日,所貸得金額760萬││││元撥入何英竣帳戶,於當日轉存238萬9,40││││0元入乙○職工帳戶。││││⑵86年8月4日再由上開乙○帳戶之帳戶,轉││││帳199萬9千元入乙○鳳山分行員工儲蓄帳││││戶,旋即將160萬元轉帳存入丙○○屏東分││││行員工儲蓄帳戶。││├────┼────────────────────┤││付息狀況│⑴430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分,於91年7月22日前僅繳息,自91年8月││││22月日起攤還本息。惟自88年10月2日起││││逾期,逾期金額為450萬5,223元。││││⑵330萬元之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按││││月繳息,屆清償日即89年7月22日一次清償││││本金。惟自89年9月20日起逾期,逾期金額││││345萬6,552元。│└─┴────┴────────────────────┘【附表五】何英竣87年6月23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案│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里○鄉○○○段地號715-10,││件││共1筆。││││⑵連帶保證人:甲○○│├─┼────┼────────────────────┤│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授信小組審查人員││任││⑶郭文宗:徵信經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務├────┼────────────────────┤│行│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弟何英竣,且本人││為││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仍參與授信審查;蕭││││正雄明知於此,竟仍予以核貸,違反忠誠義││││務。││││⑵丙○○、何進添均明知何英竣截至87年3月││││底,已積欠土地銀行962萬3千元,資力不││││足;而連帶保證人甲○○截至87年3月3日││││已因繳款延滯,受該行催款達4次之多,竟││││仍審查通過、准貸。│├─┼────┼────────────────────┤│損│付息狀況│⑴本件貸款於89年6月23日前僅每半年繳息1││害││次,自87年7月23日起攤還本息。││結││⑵自88年7月25日起受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果││2,252萬6,405元。│└─┴────┴────────────────────┘【附表六】何榮坤87年9月8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500萬元(3年中期擔保放款)││貸││││案├────┼────────────────────┤│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里○鄉○○○段地號715-10││││⑵連帶保證人:甲○○、 何英峻 │├─┼────┼────────────────────┤│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授信小組審查人員││任││⑶郭文宗: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務├────┼────────────────────┤│行│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伊弟弟何榮坤,然貸款之││為││實際需用人為其本人及何英竣,仍參與授信││││審查;丙○○明知於此,竟仍予以核貸,有││││違忠誠義務。││││⑵供擔保之農地業於87年6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千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10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⑶87年9月8日,為何榮坤本件申貸,就上開││││房地重新估價為2,821萬7千元(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惟未敘││││明提高加成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⑷上開抵押品經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845││││萬元。│├─┼────┼────────────────────┤│損│資金流向│⑴甲○○於87年9月8日,所貸得金額500萬││害││元撥入何榮坤帳戶,當日提款270萬元,並││結││存入乙○母親李美恩之帳戶。││果││⑵87年9月11日再由李美恩之帳戶中,轉帳入││││丙○○、乙○之子蕭光宏帳戶。││├────┼────────────────────┤││付息狀況│本件貸款係按月繳息,屆清償日90年9月8日││││一次清償本金。惟自88年7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息,逾期金額503萬2,031││││元。│└─┴────┴────────────────────┘【附表七】
87年8月14日劉明玉申貸案┌─┬────┬────────────────────┐│申│申貸金額│7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案├────┼────────────────────┤│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092-65農││││地。││││⑵連帶保證人:何英竣│├─┼────┼────────────────────┤│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甲○○:徵信經理││任├────┼────────────────────┤│務│違反事項│⑴丙○○、甲○○均明知有下列不應核貸之情││行││形仍准予核貸:││為││①本件抵押品依土銀86年8月27日總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僅450萬元,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再度加成││││850萬元。││││②依估價要點第11點第7項:「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左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③該筆土地於申貸時,業已設定280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且該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前鑑價亦僅價值109萬元。││││⑵甲○○明知申貸人劉明玉與其有金錢借貸往││││來;連帶保證人何英竣則為時胞弟,仍參與││││審查,並擬予准貸;丙○○明知於此,竟仍││││予以核貸,有違忠誠義務。│├─┼────┼────────────────────┤│損│資金流向│⑴87年8月14日核准撥款700萬元劉明玉帳戶││害││,當日轉帳193萬元入甲○○之妻蕭素香之││結││帳戶。││果││⑵87年8月18日由蕭素香上開帳戶轉帳190萬││││元入甲○○之帳戶。││├────┼────────────────────┤││付息狀況│⑴本件貸款於89年8月14日前僅須繳息,89年││││9月14日攤還本息。││││⑵89年8月25日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萬7,295元。│└─┴────┴────────────────────┘<判決免訴部分附表>【附表八】何英竣81年3月16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申貸金額3,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案├────┼────────────────────┤│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段地號584-2、584-3、58││││5-2、589、589-1,共5筆。││││⑵連帶保證人:建商 李景 春│├─┼────┼────────────────────┤│違│承辦人員│⑴甲○○:於83年1月26日,本件與何進添81││背││年11月14日申貸1,730萬元2案轉││任││貸 廖學桂 、邱 顯勝 案中,擔任徵信││務││襄理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行││⑵葉景元:於83年1月26日,本件與何進添81││為││年11月14日申貸1,730萬元2案轉││││貸廖學桂、 邱顯勝 案中,擔任徵信││││經辦。││├────┼────────────────────┤││違反事項│⑴依所徵信之廖學桂及邱顯勝2人之81年所得││││稅稅額證明書,2人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無清償能力。││││⑵甲○○、葉景元明知廖學桂及邱顯勝2人無││││清償能力,且未確實評量審核信用狀況,致││││何進添、何英竣之貸款得順利貸予廖學桂、││││邱顯勝而免予清償。││││⑶葉景元明知本件實際貸款人 李景春 ,而李景││││春與伊有金錢往來關係,仍擔任本件貸款經││││辦徵信經辦,且有部分貸款留入 張龍飛 之戶││││頭。││││⑷本件抵押品80年7月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400元,竟高估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高於公告現值24.2倍。且相較於四鄰即何││││進添81年11月14日申貸案之抵押品估每平方││││公尺1925元,亦高出甚多。│├─┼────┼────────────────────┤│損│資金流向│於81年3月16日所貸款項3,000萬元撥入何英││害││竣帳戶,於次日提現轉存250萬元入何進添帳││結││戶;轉存240萬元入李景春帳戶;另轉存210││果││萬元入葉景元岳父張龍飛之帳戶。││├────┼────────────────────┤││付息狀況│⑴於83年1月26日,將本件與何進添81年11月││││14日申貸1,730萬元2案轉貸予廖學桂、邱││││顯勝,其中廖學桂承貸1,660萬元,邱顯勝││││承貸2,340萬元。││││⑵廖學桂於轉貸後僅繳息2次,自84年7月26││││日起即未清償,經拍賣抵押品後,尚積欠60││││萬671元。││││⑶邱顯勝於轉貸後僅繳息3次,自84年12月26││││日起即未清償,共轉銷呆帳1,591萬1,691││││元。│└─┴────┴────────────────────┘【附表九】何進添81年11月14日申貸案┌─┬────┬────────────────────┐│申│申貸金額│1,73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貸├────┼────────────────────┤│案│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段地號584-1、584-4、││件││585-1、585-3、587-2、587-3、││││587-4,共7筆。││││⑵連帶保證人:建商李景春│├─┼────┼────────────────────┤│違│承辦人員│⑴甲○○:於83年1月26日,本件與何英竣81││背││年3月16日申貸3,000萬元2案轉││任││貸廖學桂、邱顯勝案中,擔任徵信││務││襄理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行││⑵葉景元:於83年1月26日,本件與何英竣81││為││年3月16日申貸3,000萬元2案轉││││貸廖學桂、邱顯勝案中,擔任徵信││││襄理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違反事項│⑴依所徵信之廖學桂及邱顯勝2人之81年所得││││稅稅額證明書,2人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無清償能力。││││⑵甲○○、葉景元明知廖學桂及邱顯勝2人無││││清償能力,且未確實評量審核信用狀況,致││││何進添、何英竣之貸款得順利貸予廖學桂及││││邱顯勝,免於清償。││││⑶葉景元明知本件實際貸款人李景春,而李景││││春與伊有金錢往來關係,仍擔任本件貸款經││││辦徵信經辦,且有部分貸款留入伊岳父張龍││││飛之戶頭。│├─┼────┼────────────────────┤│損│資金流向│⑴於81年11月19日,自何進添帳戶提領1,060││害││萬元,轉存530萬元入李景春帳戶;另轉存││結││530萬入葉景元岳父張龍飛之帳戶。││果││⑵葉景元於81年11月21日9時42分22秒,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自張龍飛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30萬元(交易櫃員 陳宏彰 、││││交易序號#10017),於同日9時42分55秒,││││再以現金230萬元存入葉景元之帳戶。││├────┼────────────────────┤││付息狀況│⑴於83年1月26日,將本件與何英竣81年3月││││16日申貸予廖學桂、邱顯勝,其中廖學桂承││││貸2,340萬元。││││⑵廖學桂於轉貸後僅繳息2次,自84年7月26││││日即未清償,經拍賣抵押品後,尚積欠60萬││││671元。││││⑶邱顯勝於轉貸後僅繳息3次,自84年12月26││││日即日未清償,共轉銷呆帳1,591萬1,691││││元。│└─┴────┴────────────────────┘【附表十】8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智祥公司關係人申貸案┌─┬────┬────────────────────┐│申│申貸人│申貸內容││貸├────┼────────────────────┤│案│黃進興(│⑴撥貸日期:82年11月9日││件│智祥公司│⑵申貸金額:2,800萬元(4年中期購地擔保│││董事長王│放款)│││枝清之人│⑶擔保項目:│││頭)│①土地:屏東縣○○鄉○○段340、344、3││││46-349、388、389等地號,共9筆。││││②連帶保證人:蔡全幸(時任智祥公司監察││││人)││├────┼────────────────────┤││ 王枝得 (│⑴撥貸日期:82年11月23日│││ 王枝清 之│⑵申貸金額:1,770萬元(4年中期購地擔保│││弟弟)│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土地:屏東縣○○鄉○○段215-222、227││││、228等地號,共10筆。││││②連帶保證人: 李慶陽 (時任智祥公司股東││││)││├────┼────────────────────┤││蔡全幸(│⑴撥貸日期:82年12月9日│││更名為蔡│⑵申貸金額:570萬元(4年中期購地擔保放│││幸福)│款)││││⑶擔保項目:││││①土地:屏東縣○○鄉○○段339、341等地││││號,共2筆。││││②連帶保證人:李慶陽(時任智祥公司股東││││)│├─┼────┼────────────────────┤│違│承辦人員│⑴甲○○:徵信襄理││背││⑵郭文宗:徵信經辦││任├────┼────────────────────┤│務│違反事項│⑴甲○○和智祥公司機有金錢往來關係,仍擬││行││准予授信。核准智祥公司管係戶授信申貸案││為││,且於83年9月16日有部分貸款流入甲○○││││之戶頭。││││⑵甲○○明知有下列不應核貸之情形仍擬准予││││授信:││││①供作擔保之土地係智祥公司所購置欲蓋屋││││之土地,然依該等土第82年10月「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記載「本申請地點應││││與東側及南側8公尺計畫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故在該條件成就前無法取得建││││照蓋屋。││││②而依土銀82年9月8日總資調字第19971││││號函頒訂「估價要點」第7條、第8條規││││定:「營業單位辦理不動產擔保品查估,││││應先派員實地查明有無禁建或限建情事,││││倘係禁建或限建之土地,則不宜徵為擔保││││品」,然供作擔保之土地均屬限建土地。││││③本件三申貸人均立據承諾於該行貸放1年││││內於所購置土地上建屋,如未建則無條件││││收回,惟事後並未建屋,該行亦未收回。││││④申貸人黃進興於申貸時曾立據承諾:補送││││81年度報稅紀錄,否則由該行無條件回收││││放款等語,惟事後黃進興記未補送,該行││││亦未回收。│├─┼────┼────────────────────┤│損│資金流向│⑴82年11月9日,土銀撥款2,800萬元存入黃││害││進興之帳戶,82年11月10日即轉帳入智祥││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帳2,625萬元入││果││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⑵後由智祥公司開立支票,存入下列帳戶:││││①82年11月10日,開票將190萬元存入該林││││慶良之帳戶,再由林慶良帳戶轉帳100萬││││元入乙○帳戶,另轉帳30萬元入葉景元帳││││戶。││││②82年11月10日,開票將金額570萬元,其││││中220萬7,000元存入乙○之職工儲金帳戶││││;19萬3千元存入葉景元之職工帳戶號;││││9萬5千元存入郭文宗之胞弟郭文富之帳││││戶。││├────┼────────────────────┤││付息狀況│⑴黃進興:││││本件貸款於86年11月9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7月9日起即延滯欠繳││││;轉銷呆帳金額為1,074萬5,144元。││││⑵王枝得:││││本件貸款於86年11月23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7月23日起即延滯欠繳││││;轉銷呆帳金額為1,887萬5,373元。││││⑶蔡全幸:││││本件貸款於86年12月9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6年2月27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609萬8,581元。│└─┴────┴────────────────────┘【附表十一】83年6月至11月間,智祥公司及其關係人申貸案┌─┬────┬────────────────────┐│申│申貸人│申貸內容││貸├────┼────────────────────┤│案│蕭 秋蘭 │⑴撥貸日期:83年6月16日││件││⑵申貸金額:1,40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房地。││││②連帶保證人:蔡全幸(智祥公司總經理)││├────┼────────────────────┤││王枝得│⑴撥貸日期:83年7月5日││││⑵申貸金額:1,350萬元(2年中期週轉金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房地││││②連帶保證人: 吳水 密(智祥公司股東)││├────┼────────────────────┤││ 吳水密 │⑴撥貸日期:83年7月5日││││⑵申貸金額:1,350萬元(2年中期週轉金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房地││││②連帶保證人:王枝得(王枝清之弟弟)││├────┼────────────────────┤││李慶陽│⑴撥貸日期:83年9月3日││││⑵申貸金額:1,30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之房地。││││②連帶保證人:王枝清(智祥公司董事長)││├────┼────────────────────┤││張龍飛│⑴撥貸日期:83年9月3日││││⑵申貸金額:1,30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之房││││地。││││②連帶保證人:王枝清(智祥公司董事長)││├────┼────────────────────┤││智祥公司│⑴撥貸日期:83年11月14日││││⑵申貸金額:1100萬(2年中期週轉金放款)││││⑶擔保項目:││││①建物及建地:屏東市○○路○段○○○號房││││地││││②連帶保證人:王枝得、蔡全幸│├─┼────┼────────────────────┤│違│承辦人員│⑴丙○○:核貸經理││背││⑵ 陳順 :徵信經辦││任├────┼────────────────────┤│務│違反事項│⑴丙○○、乙○明知其等與智祥公司間有金錢││行││往來關係,丙○○仍核准上揭智祥公司六件││為││關聯授信申貸案,且有部分貸款流入丙○○││││、乙○之戶頭。││││⑵丙○○明知有下列不應核貸之情形仍准予核││││貸:││││①未依該行(82)總調徵字第1770號函之規││││定徵提上開房地付款交易紀錄及四鄰房地││││實際交易成交價格,且附上佐證資料。││││②上開抵押之房地皆係同一地區之建案,惟││││彼此間加成成數相差懸殊,高達70%,且││││其中李慶陽、張龍飛二案中建物加成項目││││之裝修設備加成率逾越該行所訂最高加成││││率50%之規定,而逕自加成至80%。││││③於智祥公司、董事長王枝得、董事長吳水││││密三貸款案中,關於所徵提之智祥公司獲││││利情形三案彼此矛盾與實情不符。││││④依各該案所徵提之課稅資料顯示: 蕭秋蘭 ││││、吳水密、張龍飛無課稅紀錄、王枝得年││││所得僅9萬元、李慶陽年所得僅16,045元││││,顯皆無足夠資力可繳息還款。│├─┼────┼────────────────────┤│損│資金流向│⑴83年9月3日,土銀分別撥款1,300萬元存││害││入李慶陽、張龍飛之帳戶內,並無於個別扣││結││除抵押物之火險費18,965元後,即於當日分││果││別將所餘1,298萬1,035元,共2,596萬││││2,070元存入智祥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⑵再於83年9月16日,自上開智祥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2,276萬8,011元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⑶由上開智祥公司之支存帳戶分別於:││││①83年9月16日當日電匯321萬元入甲○○││││帳號。││││②83年9月17日當日電匯786萬3600元入郭││││文宗。││││③83年9月17日經司機林慶良帳戶轉存45萬││││元入葉景元帳戶。││││⑷83年9月17日,再由上開郭文宗之帳戶內轉││││存:││││①295萬5千元入葉景元帳戶。││││②138萬元入葉景元之岳父張龍飛之帳戶。││││③143萬元入丙○○之妻乙○之帳戶。││││⑸83年6月16日,土銀撥款1,400萬元存入蕭││││秋蘭之帳戶,並扣除抵押物之火險費18965││││元後,即於當日將所餘1,398萬1,035元存││││入智祥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次日再自該││││公司帳戶匯款195萬元入葉景元帳戶。││├────┼────────────────────┤││付息狀況│⑴蕭秋蘭:││││本件貸款於86年6月16日到期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16月9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989萬7千元。││││⑵王枝得:││││本件貸款於85年7月5日到期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9月30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1,022萬3千元。││││⑶吳水密:││││本件貸款於85年7月5日到期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11月29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719萬7千元。││││⑷李慶陽:││││本件貸款於86年9月3日僅須繳息,86年10││││月3日起攤還本息。惟自85年10月29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1,013萬8千元。││││⑸張龍飛:││││本件貸款於86年9月3日僅須繳息,86年10││││月3日起攤還本息。惟自86年6月28日起轉││││為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1,395萬4千元。││││⑹智祥公司:││││本件貸款於85年11月14日到期日前僅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惟自85年1月31日起轉逾││││放;轉銷呆帳金額為446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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