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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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蘇少美
上列上訴人與 許秀如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交易價
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3,500元。是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