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范春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先讓與該
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其後將該債權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
雄公司),鼎雄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因
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退回郵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
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
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