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張子珍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