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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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乙○○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0張(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被告於民國97/07/01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並自98/08/01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債務人已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568.28
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紙及撥款通知書影本10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順序│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年息)││├──┼───┼─────┼──────┼────┼──────────┤│1│乙○○│568,287│自98/07/01│2.6%│自98/08/02起至清償日│││丙○││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