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 林芳鎂 即新屋企業社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二八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二八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呦呦藝術事業有限公│慶豐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壹拾貳萬玖仟元│CF一五三五一八││││司││││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