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各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〡一九八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甲○○經具保後仍不知悔悟,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附近,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〡四八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供己騎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淩晨三時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埸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騎乘上開AOQ〡一九八號機車,並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〡四八五號機車等情不諱,然辯稱:上開AOQ〡一九八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向其朋友「 阿正 」所借,並未竊盜 云云 。經查:上開AOQ〡一九八號機車確係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丙○○於同年九月四日向警方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阿正」真實姓名為劉正陽云云。然劉正陽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自無可能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將上開AOQ〡一九八號機車借予被告騎乘;而證人劉正陽雖再證稱: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借給被告騎乘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惟丙○○所有上開AOQ〡一九八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未失竊,劉正陽如何能將該車借予被告,證人劉正陽證述,當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知「阿正」之真實姓名云云。然亦無從提供其姓名特徵、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另上開LXT〡四八五號機車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