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甲○○與某不詳姓名男女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因經濟窘困,見某報上刊登租用郵局帳戶之廣告,認有利可圖,可預見廣告刊登者出對價以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出租帳戶無引發犯罪之確信,即基於出租有利可獲,乃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與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妥以新臺幣數千元為代價,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設立之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五四二一0—八號帳戶及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使用」;證據應補充:「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0000000—一一二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儲字第0四七九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三紙、㈢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鼓戶字第0九二000二八一一號函及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四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並未到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意之聯絡,再佐以一般類似犯罪集團之手法均係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躲避警方查證,如被告確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衡情當不致以自己名義開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無違誤,本院自得不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法律問題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非是,惟所得利益尚非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而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並矯治被告不勞而獲之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