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被告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安定交流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開標,由被告得標,報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七百六十萬元,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工,合約工期為六百六十日曆天(預計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完工),但工程進行至八十六年七月以後進度持續落後,出工情況不佳,原告監工單位一再督促仍不見改善,被告明顯違反上述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即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被告限三十日內改善,否則依工程合約文件「一般規範」8.10「承包商之違約」規定辦理。被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仍無改善跡象,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違約通知,並將被告逐離工地,由原告南工處新營工務段接管工地並函被告會同辦理現場測量評值。原告新營工務段接管工地後即先進行善後措施,為防雨季工區泥水漫流影響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危及臨近住家而造成重大災害,即先協調嘉南農田水利會代辦「灌溉緊急搶修工程(臨時輸水設施)」,並辦理「排水道緊急搶修工程」,另就被告違約未完成部份重新辦理「增建安定交流道工程(後續)」公開招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標結果由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億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全部工程。經結算本工程因被告之違約後相關之收支情形,原告應求償之工程違約債務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檢附收支明細要求被告將工程違約債務清償給付,但被告收函後卻置之不理,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承攬違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上述工程,因進度落後,遲未改善,乃遭逐離工地,由原告接管,重行發包予第三人完工,原告因此受有包括辦理工程及再發包價差損失,並扣除被告之估驗保留款、完成未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計損失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工程合約附一般規範一份、新營工務段簡函表一紙、原告南區工程處函文計十紙、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文一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建中工程公司工程合約一份、收支明細表一份、掛號回執一份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 謝豐村 即承辦人員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10(7)「付款」約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份之應得額,承包商在高公局要求時,應給付高公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高公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高公局收回。」,故本件被告因遲延工作所生損害,應包括原告因此接管施工、養護及延期損失,及發包予第三人完工所生之費用,惟應扣除被告所完成工程工程部分之應得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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