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右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