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負責該醫院腎臟病醫療及行政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陽明醫院有關血液透析人工腎臟係向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隆公司)及其他公司採購,日豐隆公司為提高該公司產品-人工腎臟在陽明醫院之使用率,該公司總經理丁○○、業務經理乙○○二人向甲○○表示如陽明醫院有腎臟病人使用日豐隆公司的產品-人工腎臟,則日豐隆公司可提供對陽明醫院該產品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之推廣費(或稱業務獎金)予甲○○,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陽明醫院之辦公室或門外,收受日豐隆公司業務經理乙○○及業務員丙○○等人交付,以信封袋所裝前開約定之業務推廣金即賄賂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金額總計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並於收受後即在其職務上簽發處方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任陽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之職,因資歷較深,由其決定腎臟病醫療藥品、器材、耗材等規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丙○○、乙○○交付之百分之十推廣費云云,經查:
(一)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由於人工腎臟屬耗材,需求量大,一般私人醫院常要求在發票上多列金額,以利其抵稅,在為維持生意下,才會應其要求多開,但公司為了沖帳,才以A、B專案(即A、B帳)來區分,實際的收款列在A專案,B專案所列的都是多開的,另「業務獎金」或「推廣費」皆是為鼓勵使用單位多下訂單而設,八十二年開始給甲○○佣金,當時是伊和丁○○去和甲○○談,以售價百分之十亦即陽明醫院訂一百套以市價乘以一百再乘以百分之十作為佣金,希望甲○○多用我們的人工腎臟產品,後來伊有交接給丙○○。給付甲○○佣金之方式是公司以業務獎金名義匯錢入伊戶頭,伊再用現金放在信封內拿到醫院給甲○○,伊經手應該不會超過一年,平均一個月約一百套,共七千二百元,一年約八萬六千多元,後來因決標價格降低為五百六十五元,故未再給付佣金,前一、二次丁○○會和伊一起去,伊交接給丙○○時帶他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十三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帶丙○○去拜訪甲○○,一開始是丁○○帶伊去陽明醫院,由丁○○與甲○○談,談完後有一共識,以營業額百分之十作為業務獎金,伊記得那個時候是用現金放在信封裡面,夾在公司的目錄給甲○○,甲○○並無退回公司,業務獎金是公司先匯入伊帳戶內,由伊填寫零星支出證明單申請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與丁○○於偵訊中供述:業務員有簽上來說陽明醫院需研究基金,伊就批了,伊和乙○○有一起去和甲○○談研究基金之事,不記得約定給幾成的研究基金,但有拜訪甲○○談過此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及丙○○即日豐隆公司業務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八十三年十一月進入日豐隆公司,當時前任代表是乙○○,他交接給我說陽明醫院甲○○醫師每個月由公司提撥陽明醫院的營業額百分之十為佣金,是由我依據公司每月實際出貨至陽明醫院人工腎臟的套數(每個月約二百套)乘以七十二元而來,每個月約一萬四千元左右,由我填寫申請單,名目是業務獎金,交主管乙○○簽辦,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那次是乙○○陪我去交付,接下來每個月都由我單獨交付,將錢放在信封內,進入甲○○的辦公室,關上門第一個動作將信封拿出,甲○○將錢收下,未曾交談,只有一、二次不方便在辦公室,將信封夾在型錄內交給甲○○,每次佣金同一個月的全集中一起給,八十四年一月因過年才會一個月申請好幾次,正常是一個月一次,若二月份叫貨,會三月份申請佣金,有時會先代墊,有時是申請下來才付,一直到八十五年第一次投標,六月未決標,第二次八月間決標價五百七十五元,因價格變化,公司無能力支付,因而停止給付等詞(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第二00頁,卷二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暨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獎金是可以由我們自由心證使用,但是我那個時時候是有部分給付給甲○○,乙○○有交接告訴我,可以提供給高醫師做為研究基金,伊付研究獎金給甲○○時都會用信封袋裝著,裝現金,在他的辦公室拿給他,是依照陽明醫院每個月使用的套材數量來計算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二)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日豐隆公司扣得之轉帳傳票、零星支出證明單、銀行往來帳數紙,其中:
1、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之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三六等於二五九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陽明、七二乘以四九等於三五二八;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五0等於三六00;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九三等於六六九六;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四七等於一0五八四;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二0等於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三五等於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二七等於九一四四;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五二等於一0九四四;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一一0等於七九二0;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一四五等於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七九等於五六八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五七等於一一三0四;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六五等於一九0八0;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十二乘以二0九一等於二0九五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四00等於二八八00;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三三等於一六七七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二八一等於二0二三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八七等於二0六六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二九三等於二一0九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六五等於一九0八0(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及上開偵查卷卷二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
2、而日豐隆公司之銀行往來帳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陳」、「推廣費」、「陽明」、「六一二0」;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陳」、「推廣費」、「市立陽明」、「三六00」;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陳忠義 」、「推廣費」、「 市陽 」、「六六六九」;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丙○○」、「推廣費」、「市陽」、「二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丙○○」、「推廣費」、「市陽」、「一0五八四」;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丙○○」、「推廣費」、「市陽」、「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丙○○」、「推廣費」、「市陽」、「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丙○○」、「推廣費」、「市陽」、「七四四0」;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丙○○」、「推廣費」、「市陽」、「一0九四四」;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丙○○」、「推廣費」、「市陽」、「七九二0」;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丙○○」、「推廣費」、「市陽」、「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丙○○」、「推廣費」、「市陽」、「一二六七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丙○○」、「推廣費」、「市陽」、「一一三0四」(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0頁)。
3、又日豐隆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六六六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立陽明、金額三六00;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陽明、丙○○,金額六一二0;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金額一0五八四;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九一四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0九四四;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陳忠義,金額七九二0;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二六七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一三0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一九0八0;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二0九五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立陽明、丙○○,金額二八八00;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明、丙○○,金額一六七七六;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二0二三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二0六六四;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丙○○,金額二一0九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明、丙○○、金額一九0八0(見上開偵查卷卷二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六十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八十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第八八頁、第九0頁)。
4、由上開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或零星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推廣費、市立陽明、「丙○○」或七二等數字,亦適與上開證人證述以售予陽明醫院人工腎臟套數乘以售價七百二十元之百分之十列為推廣費,作為給付被告之佣金一致。
(三)證人乙○○、丁○○、丙○○與被告均無恩怨,此為被告所自承, 渠等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有將業務獎金給付被告之事實,與扣得之上開零星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互核相符,堪認渠等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原為陽明醫院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權決定採用何規格之人工腎臟耗材,竟收受日豐隆公司所贈賄賂,而於處方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至被告收受之賄賂之時間,乙○○雖證稱應係自八十二年起,惟現僅留有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零星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得究明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無法得知,是僅就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被告收受之賄賂總計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八十四年一月收受九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四年二月收受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八十四年三月收受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八十四年五月收受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六月收受九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四年七月收受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八月收受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九月收受七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十月數受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十一月收受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四年十二月收受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八十五年四月收受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八十五年五月收受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五年六月收受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五年七月收受三萬七千零八元、八十五年八月收受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九月收受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八十五年十月收受一萬九千零八十元),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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