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子○○、戊○○、寅○○、癸○○及 陳啟川 (除陳啟川已另案判決確定外,餘均另行審結)等人,組成所謂「人蛇集團」,以乙○○為首,專門安排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將該等中國大陸人民之相片,換貼於其等事先所收購之我國公民之護照上,以變造我國護照之方式,再交予非法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持前述變造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機埸搭機赴美國、加拿大等地,每位中國籍大陸人民,每次非法入出境之代價為美金五萬元至六萬元不等。
二、乙○○等人為能順利達成前述非法任務,幫助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美國、加拿大等地,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透過集團內成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透過集團成員戊○○、子○○,及友人丁○○(均待另行審結),分別向被告壬○○、丙○○、庚○○、辛○○、甲○○、丑○○及卯○○(均已審結)收購或交付其等之中華民國護照。九十年四月間,己○○明知護照交付他人使用,會有供人冒用之危險,仍因為貪圖利益,不思防止他人冒用之行為,而竟放任自己護照交付他人冒用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卯○○,由卯○○再交付予乙○○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將之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籍大陸人士,冒用出境加拿大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述將護照交付予卯○○,以供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並經共同被告壬○○、丙○○、庚○○、辛○○、卯○○於本院供陳相符在卷,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表一件,其上載明被告所持用之護照,確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出境至加拿大國之紀錄。本案除有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外,尚有如前所述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及相關文書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按本條項之立法,參見其構成要件文字,顯屬行為犯(舉動犯)之犯罪型態,行為人祇需具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意圖及行為即已足,亦即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將護照交付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其護照實際已由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為要件。爰審酌被告己○○乃居住於屏東純樸地區,生性單純之人,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另被告所為助長並便利人蛇集團對於偷渡惡行之操控,嚴重侵及我國或他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進而可能有害國家安全等犯罪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且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當無再犯之虞,不論自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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