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二號),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延長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前述書面裁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送達予被告甲○○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辯護人以被告甲○○之名義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未經由監所長官為之,是其抗告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收受前揭裁定後,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該日為星期三)始行屆滿,辯護人以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顯有未當,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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